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簡字第1027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志佶
訴訟代理人 王睿程
被 告 許家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
七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陸佰伍拾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5月6日19時許,無照駕車(
車牌號碼詳卷)行經高雄市○○區○○○路與福德三路口處
,因未保持前後車距離之過失駕駛行為,致追撞由原告所承
保、訴外人 劉大偉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壞(下稱系爭事故)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
下同)287,664元,其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被
告因侵權行為應賠償該必要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287,6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
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
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亦規定甚明。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保
險估價單、追加估價單、發票等在卷可稽,復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7年5月10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7709
49800號函檢送之調查筆錄、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等資料附卷
可佐,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原告依前揭規定代位向
被告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屬有據。
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
,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法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法有明文,惟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可資參照。依原告所提之前
揭估價單顯示,其依保險契約而給付被保險人之系爭車輛修
理費用共計287,664元,其中工資費用合計為65,964元、零
件費用為221,700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
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4年2月,迄本件車
禍發生時即105年5月6日,已使用1年4月,則零件扣除
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22,686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再加上前開不予折舊之工資費用,原告得請求之總修繕費
用應為188,650元(計算式:122,686元+65,964元=
188,650元)。原告就上開數額範圍內請求,尚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
之規定代位求償,請求被告應給付188,65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7年6月9日起(本院卷33頁)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
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
書記官劉冠宏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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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221,700×0.369=81,807
第1年折舊後價值221,700-81,807=139,893
第2年折舊值139,893×0.369×(4/12)=17,207
第2年折舊後價值139,893-17,207=122,68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