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小字第127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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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小字第1274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周孝蕙
吳慶展
被 告 韓寶玉 即 韓麗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民國107年8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捌佰伍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零貳佰零 陸元 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玖仟捌佰伍拾玖元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新光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
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
00000000號),並持以向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同意於當
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當期消費款全額,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
式,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足最低應繳金額,循環信用利息
之計算,依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
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至該筆
帳款結清之日止,倘有一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
款項未達最低應繳金額,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自民國94年3月24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迭經催討無效
,迄至97年1月28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50,206
元及利息違約金共69,859元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
誠泰銀行於95年1月2日與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合併,新光銀行復於97年1月25日
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將該債權讓與之情事刊登於新
聞紙。爰依信用卡契約條款第14條、第15條、消費借貸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契約書、申請書、
債務人信用卡資料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
、登報公告資料及消費明細帳單為證(第6-26頁)。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也沒有提出書
狀作何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
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借貸、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本件訴訟費用
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
書記官王立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