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小字第1126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小字第1126號
原   告 元智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銘
訴訟代理人  陳彥盛
被   告  彭鎮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陸佰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六月二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零陸佰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4月7日與原告簽訂LED
字幕機設備製作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承租P20、三
色之橫式面招,原告已於同年月20日依約裝設上開租賃物至
被告指定地點,被告依約應每月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
1,800元,共分30期給付完畢。惟被告自103年6月(第14
期)起即未給付租金,尚欠租金30,600元,迭經催繳,迄未
清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600元,及自106年6月
11日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合約書、裝機需求單
、帳款分期明細表及催繳紀錄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
同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30,600元,及自原告107年6月11日陳報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即同年月20日(本院卷第3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
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
書記官劉冠宏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