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五三六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在高雄市○鎮區○○○路○○○號十四樓之十三號開設臺灣你好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間,明知所經營之公司已限於經濟拮据,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至自訴人之工作處所,向自訴人甲○○詐稱:「伊有一筆款項恐今日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無法匯入,致伊急需十六萬元入票,且誓言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即可償還。」,致使自訴人一時失察,信以為真,而交付十六萬元,然屆期被告並未支付上開款項,又拜託寬限幾天,且開立金額總計為十七萬元之本票三紙搪塞,稱其中一萬元為補償自訴人損失之用,惟到期仍未支付,自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嫌。
二、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所定。
三、查自訴人前曾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以被告於同年七月間明知自己已經營生意失敗,經濟陷於拮据,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至其工作處所借款十六萬元,言明同年七月二十六日償還,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十六萬元,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嫌為由,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由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七號開始偵查,有自訴人所提出之刑事告訴狀一紙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七號偵查案件核閱無訛;又自訴人於同年十月二十一日所提起之本件自訴案件,係以被告於同年七月二十五日向其借款十六萬元,涉犯詐欺罪嫌為犯罪事實,有自訴狀一紙附卷可憑,並經自訴人於本院調查中陳稱屬實,從而本件自訴案件與前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七號案件應屬同一案件。自訴人於檢察官就該案件開始偵查後,復就同一事實提起自訴,而詐欺罪又非告訴乃論之罪,揆之前揭說明,其自訴即非法所許,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悅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沈蘊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