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四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七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間起,任職於由乙○○所經營華一農牧行,擔任送乳員,負責運送、推銷乳品及向客戶收取買賣價金予公司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起,連續將收自高雄地區各該訂購客戶應繳回予公司之價金,共計新台幣(下同)五萬七千一百九十八元,變易持有為所有後,侵占入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華一農牧行之告訴代理人 鍾文光 之指訴、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所立之切結書一紙及本票三張為其論罪之主要依據。
三、訊據被告甲○○固不諱言曾於八十八年三月間起,任職於華一農牧行,擔任送乳員,負責運送、推銷乳品及向客戶收取買賣價金予公司等業務,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起,尚有五萬七千一百九十八元貨款未繳還公司,及 曾書立 還款切結書與簽發本票三張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並辯稱:伊任職於華一農牧行,擔任業務銷售人員,公司之制度規定係由各該業務員自行對外負責銷售,並從銷售羊乳數量中,每瓶抽取三點五元佣金,公司僅負責出貨及事後核對貨款是否相符,至於客戶為何均非所問,伊於任職期間,因尚有部分客戶款項未行收回且乳品本有一定耗損,經與公司協商後,同意書立切結書及開立本票供保,目前已陸續清償中等語。經查:
(一)本件被告甲○○於偵查中未經傳喚應訊,是以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乙○○之指訴及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所立之切結書一紙與本票三張為其論罪之主要依據。然觀諸卷附之切結書所載,內容僅為被告自承積欠告訴人貨款五萬七千一百九十八元,願開立三紙本票供日後清償擔保(見偵卷第三、四頁),是以上開物證內容,充其量僅足認定被告確有積欠告訴人上開貨款等節,惟積欠原因所在多有,尚難據此即謂被告有業務侵占犯行。
(二)又參諸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當初係因認為被告沒有按時將帳款繳回公司,而帳單也都在被告那邊,公司的作業程序只是針對送乳員,每賣一瓶,可抽取三點五元佣金,而送乳員對顧客部分,公司則不介入,所以被告有沒有向客戶收錢,有沒有侵占公司貨款,公司並沒證據,也不知道等語,對照被告上開所辯,相互參照以觀,本件告訴人與被告間之工作性質,係由擔任送乳業務員之被告,負責對外擴展客戶及送貨、取款,而公司則純以協助出貨、回收貨款為管制手段,是以告訴人所得之證據,均僅係證諸被告未繳回之貨款若干,並非被告收取他人所繳之貨款後,變易持有為所有,進而侵占入己之相關事證,是以恆難據此即謂被告有何侵占犯行,審以被告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均陳稱:雙方經查明核對後,業已和解在案,益徵本件係屬民事糾葛。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審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業務侵占犯行,犯罪既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邱基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美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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