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7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6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號
原告丁○○訴訟代理人 王丕衍 律師被告乙○○
甲○○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伍萬玖仟零肆拾壹元,並自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甲○○、丙○○、乙○○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許,邀約被害人 鍾明志 至台東市○○○路與南海路口之工寮前,商談醫藥費之賠償問題,邊商談邊飲酒,嗣因不滿鍾明志態度不佳,渠等三人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兩度對鍾明志毆打,復先後持該處不詳姓名之人所有之木製角材一支,共同毆打鍾明志致鍾明志受有頭部、胸部、腹部及四肢多處挫傷、左側胸部第二至第九肋骨、右側胸部第四肋骨骨折等傷害,嗣甲○○、丙○○、乙○○三人先行離去,迄翌日(二十三日)凌晨三時許,鍾明志因傷重爬行倒在離現埸五十公尺之桂林南路五十五之一號 彭福妹 宅前院內,嗣於同日上午六時許,為彭福妹發現後請鄰人 梁秀蘭 報警,適巡邏警員到達,將鍾明志送醫急救,延至翌日(二十四日)清晨六時許,在 馬偕 紀念醫院台東分院因傷重不治死亡。被告等人均犯傷害致死罪,案經第一審及第二審判處罪刑,有判決書可證。另原告丁○○為被害人鍾明志之生父,有戶口名簿可證。
(二)原告丁○○請求之項目
1.被害人在馬偕醫院台東分院就診時,支出醫藥費一千五百六十九元,有單據可證,原告丁○○繼承此項權利,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三條,請求被告賠償之。
2.原告丁○○支出被害人之殯葬費計十二萬三千四百四十五元,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之。
3.原告丁○○為00年0月0日生,依內政部八十四年統計男性平均餘命為七十二歲,原告六十歲退休,尚有十二年需被害人扶養,又依所得稅法第五條及第十七條與財政部命令規定,民國八十七年每人全年扶養親屬免稅額為七萬二千元,年滿七十歲者,增加百分之五十,為十萬八千元,依此計算扶養費為九十三萬六千元,又因原告育有四名兒子,被害人負擔四分之一為二十三萬四千元,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請求被告賠償。
4.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斟酌雙方各項情況,請求賠償慰撫金一百萬元。
5.右述四項合計為一百三十五萬九千零四十一元。
(四)被告等人僅因細故,就毆打被害人致死,事後不但不聞不問,更否認犯非,毫無悔意,彼等三人共同加害被害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應負連帶責任,原告爰依法起訴請求賠償,請賜為如訴之聲明之判決。
三、證據:提出刑事判決、戶口名簿、醫療費用單據、殯葬費用收據影本各一份。
乙、被告甲○○、丙○○、乙○○方面:
一、聲明:認諾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被告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本院囑託花蓮地方法院訊問之結果略謂:不願出庭辯論,但同意原告之請求,另丙○○稱現在沒錢等語。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一二九號偵查卷宗、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九十號刑事卷宗、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五號刑事卷宗、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七號刑事卷宗,並囑託花蓮地方法院調查被告甲○○、丙○○、乙○○。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三人現均於台灣花蓮監獄執行中,於本院囑託花蓮地方法院調查時,表明言詞辯論期日不願到場,並記明於筆錄在卷,復經送達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被告均未到庭。本件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三人於本院囑託花蓮地方法院訊問時認諾原告之請求,此有花蓮地方法院八十九年九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依據前開說明,即應本於其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四、次按本於被告認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就原告前揭請求,既係本於被告之認諾而為其敗訴之判決,自應依前開法條之規定,就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對被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黃莉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B法院書記官彭添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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