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6日
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訴字第一一九號
原告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 林子揚
(即甲○○)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玖仟伍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林子揚(原名為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七月五日起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四年七月五日起至九十一年七月五日止,每月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五繳納利息,本金部分借據到期一次還清,如未按期繳息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並應將本金、遲延利息,及自遲延之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一次清償。
(二)詎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即開始滯納,未再依約繳納利息,依上述約定被告即應將期滿為止所欠六十六萬九千五百六十九元並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及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至清償日止計付之違約金一次還清,迭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仍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關係訴請被告負連帶清償之責。
三、證據:提出借據、放款帳卡明細報表、授信約定書影本各一份。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子揚向原告借款,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四年七月五日起至九十一年七月五日止,每月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五繳納利息,本金部分借據到期一次還清,如未按期繳息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並應將本金、遲延利息,及自遲延之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一次清償。詎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即開始滯納,未再依約繳納利息,依上述約定被告既為連帶保證人,即應將期滿為止所欠六十六萬九千五百六十九元並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及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至清償日止計付之違約金一次連帶還清,被告仍未清償等情,已據原告提出借據、放款帳卡明細報表、授信約定書影本一紙為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借款被告至今尚未清償借款,利息僅繳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依據首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六十六萬九千五百六十九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
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黃莉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B法院書記官彭添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