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玉簡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玉簡字第三一號
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五0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一九號)及請求併辦(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一日確定,甫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復於八十八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為無繼續施用的傾向,而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二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料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經警採尿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點,在花蓮縣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為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採尿查獲,經依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的傾向,復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三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
二、被告雖矢口否認上揭犯行,惟有慈濟醫學院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二一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五號裁定書、第五三九號裁定書、台灣花蓮看守所八十九年五月九日花所總字第一一九六號函所附之有無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附於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五0號案卷第十三至十五頁)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罪證已臻明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玉里簡易庭
法官林國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