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竹簡字第1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5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竹簡字第一八九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戊○○被告丁○○
乙○○○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柒仟貳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八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邀被告乙○○○、丙○○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四十五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八年五月四日起至九十三年五月四日止,利息以年利率百分八點五八按月計付,並機動調整之,借款人如未依約支付本息,視為全部到期,應將所欠借款一次清償,並自遲延之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被告丁○○僅繳納本息至九十一年九月四日止,迄今已逾期一次以上,尚積欠借款十七萬七千二百一十五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又被告乙○○○、丙○○既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擔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提出借據、電腦連線清單(均影本)各一份為證。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叁、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電腦連線清單各一份為證,而被告均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官黃美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洪木志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