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苗簡字第6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確認界址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苗簡字第六七○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法定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上午十時二十分,在本院第八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伍偉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黃秀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