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竹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竹簡字第一一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四0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曾有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贓物等前科(未構成累犯),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五日,透過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之徵信對保,以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辦理動產抵押之動產擔保交易方式,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貸得款項新台幣(下同)十二萬元,並約定和潤公司為帳戶管理人,甲○○自九十年十一月四日起,每月需匯款一萬零七百四十四元至指定之和潤公司帳戶內,並於九十年十一月二日經監理機關受理登記在案,其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詎甲○○僅於九十年十一月五日、九十一年一月三日繳納第一、二期之款項後,即未再繳款,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聲請書誤載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聲請書誤載為二月間某日),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典當給位於新竹市○○路○段○○○號之「建忠當鋪」,而致生損害於遠東銀行,嗣遠東銀行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將上開債權及動產擔保轉讓予和潤公司(聲請書誤載為裕融公司)並經監理機關受理登記在案,甲○○之典當行為亦生損害於和潤公司。案經和潤公司訴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甲○○自白(見偵卷第三至四頁、第三十五至三十六頁)。
㈡和潤公司之代理人 李國慶 指述。
㈢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各一份(見偵卷第九、十頁)。
㈣押當車輛切結書(見本案卷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未清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黃美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