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7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5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八號
原告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頭份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
乙○○戊○○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捌萬捌仟柒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七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緣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日邀同被告乙○○、戊○○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四十二萬元及八十四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均自八十六年四月十八日起至一0一年四月十八日止,分一八0期,按月攤還本息一次,利息依原告公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分別加碼年息百分之一點二0五及一點八0五計算,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原利率之一成加計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原利率之二成加計違約金。原告並已依約將上開借款匯入被告甲○○之帳戶內。
(二)詎料被告甲○○自第六十五期利息應繳付日即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起即未繳付,共計尚欠本金九十八萬八千七百四十九元及遲延利息暨違約金未付,依借款契約第八條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所貸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甲○○遲延繳付本息時之利率均為年息百分之七點七六。而被告巫鐵龍及戊○○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惟迭經催討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九十八萬八千七百四十九元及自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之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七六之利息,暨自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之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款契約書、特別條款、借款支用書及放款明細分戶帳單各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訂之借款約定條款第十三條之約定,合意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此觀原告所提出借款約定條款自明,且被告亦未加以爭執,是本院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八十六年二月二日邀同被告乙○○、戊○○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原告借款四十二萬元及八十四萬元,原告並已交付上開款項,並約定借款期間均自八十六年四月十八日起至一0一年四月十八日止,分一八0期,按月攤還本息一次,被告遲延繳付時之利息係按年息百分之七六計算,且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原利率之一成加計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原利率之二成加計違約金。詎被告甲○○自第六十五期利息應繳付日即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起即未依約繳付,共計尚欠本金九十八萬八千七百四十九元及如主文所示之遲延利息暨違約金未付,依借款契約第八條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所貸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另被告乙○○及戊○○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情;被告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特別條款、借款支用書及放款明細分戶帳單各二件為證,被告三人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是被告乙○○、戊○○既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揆諸上揭說明,其等對本件借款債務,自應與借款人即被告甲○○負全部之清償責任。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九十八萬八千七百四十九元,及自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七六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
臺灣新竹地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王鳳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王恬如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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