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苗簡字第1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苗簡字第一○一號
原告臺灣工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陸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伍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萬捌仟玖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間邀同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一十四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八年八月九日起至九十三年八月九日止,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三五計算,借款本息以每一月為一期,按期平均攤還,如有一期未依約攤還,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另應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另應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給付違約金,以上事實有借據影本可憑。詎被告自九十年五月九日起即未依約償還上開借款本息,計至九十一年七月五日止,積欠誠泰商業銀行本金九萬七千四百四十九元、利息九千四百三十元、違約金一千三百三十五元、訴訟費用八千四百八十五元,合計為十一萬六千六百九十九元,由原告於同日以連帶保證人之身分代償完畢,自得向被告求償上開款項。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及代償證明書影本各乙件為證,且被告經受合法通知,均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七百四十九條定有明文。又按:「保證人向債權人代償後,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即移轉於保證人,因之保證人得就實際代償之數額,向主債務人求償」,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五六一號判例可資參照。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人代償之法律關係,對於被告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請求,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伍偉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黃秀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