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苗小字第1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苗小字第1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九十二年度苗小字第一一四號
原告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薛智隆 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壹仟捌佰壹拾伍元;及其中捌萬玖仟玖佰叁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另加計違約金第一個月當月計付新台幣壹佰伍拾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新台幣叁佰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者)每月計付違約金新台幣陸佰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信用卡二張,依約被告得持該信用卡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另加計違約金第一個月當月計付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三百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者)每月計付違約金六百元。詎被告自九十年九月二日起至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止,陸續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至九十二年三月三日止,尚積欠八萬九千九百三十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給付,迭經催討無效,為此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客戶消費明細、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查報表為證,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作陳述以供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關係,對於被告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請求,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屬小額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之發動,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B法官李麗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蕭雅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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