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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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18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新店戒治所強制戒治)選任辯護人 郭世昌 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2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處有期徒刑壹拾陸年,褫奪公權捌年,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台幣壹仟元沒收,販賣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處有期徒刑壹拾陸年,褫奪公權捌年,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台幣壹仟元沒收,販賣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處有期徒刑壹拾陸年,褫奪公權捌年,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貳枚、「巧克力機」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販賣所得「巧克力機」行動電話壹支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褫奪公權肆年,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幣壹仟元沒收,販賣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褫奪公權肆年,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幣壹仟元沒收,販賣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褫奪公權肆年,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幣貳仟伍佰元沒收,販賣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褫奪公權捌年,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共新台幣貳仟元、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貳枚、「巧克力機」行動電話壹支、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新台幣肆仟伍佰元均沒收,販賣所得共新台幣陸仟伍佰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販賣所得「巧克力機」行動電話壹支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拾玖次予丙○○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乙○○前曾因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86年11月20日以86年度訴
字第9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6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後,於87年3月10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87年1月26
日以87年度訴字第12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後,於88年6月21日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㈢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87年6月9日以87
年度交易字第11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㈣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88年6月21日以88年
度訴字第5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於88年7月19日確定;㈤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9年1月31日以86年
度訴字第10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年,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後,於89年2月21日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案件經與前於83年間所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之殘刑有期徒刑3年
4月4日接續執行,於87年5月15日入監執行,於95年6月1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二、乙○○猶不知悔改,於假釋期間,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並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在下列時、地以第三人甲○○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㈠於96年3、4月間某日,在台北市劍潭捷運站附近,以新台
幣(以下同)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重約0.1至0.2公克)予丙○○;㈡於96年夏天某日,在位於臺北市○○區○○街○○○巷○弄○
號2樓住處附近,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重約0.1至0.2公克)予丙○○;㈢於96年9月間某日,在台北市劍潭捷運站附近,以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1包(重約0.1至0.2公克)毒品海洛因與丙○○以其胞兄 蔣建龍 申請供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1枚、俗稱「巧克力機」之行動電話手機1支及丙○○向他人購入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交易,以此方法販賣海洛因供丙○○施用;
三、復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㈠分別於96年3、4月間,在台北市劍潭捷運站附近及其位於
臺北市○○區○○街○○○巷○弄○號2樓住處附近,各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約0.3至
0.4公克)予丙○○共2次;㈡於96年6月下旬某日,在臺北市○○區○○街○○○巷口前,
以2,5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約1公克)予綽號「毛毛」之丁○○。嗣於96年9月30日18時2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乙○○持有門號為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內發現從甲○○持有之0000000000號電話傳送內容為「 阿閒 我要原的動過我不要」之簡訊。
四、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證人丁○○、丙○○於警詢時所為證述,既為審判外陳述,為傳聞證據,被告及辯護人復爭執其證據能力,故證人丁○○、丙○○於警詢之陳述不得作為本案犯罪之證據。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第159條之1第
2項亦有明文。又按諸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酌採英美法之傳聞法則,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依傳聞法則,原均無證據能力,上開所稱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當係指經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或得以行使反對詰問權者而言。因此,上述所謂被告以外之人,如予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其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自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507號、95年臺上字第2515號判決參照)。證人丁○○、丙○○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傳喚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由法院依直接言詞審理檢視其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得以完全行使,其等前於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與審理中所證,除有若干處有所齟齬,並無顯不可信之情節,應認當然已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至於證人甲○○經本院傳喚雖未到庭,公訴人並捨棄傳喚證人甲○○,惟被告對於向甲○○借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上所顯示之「阿閒我要原的動過我不要」,是甲○○所傳,目的是要問被告是否有未經稀釋之海洛因一事並不爭執(詳本院卷第59頁),核與證人甲○○於偵查中所供相符,是證人甲○○於偵查中所證亦無顯不可信之情節,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乙○○雖矢口否認有何販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丙○○之犯行,辯稱:我認識丙○○、丁○○,但我沒有拿過毒品或是賣毒品給他們。丙○○會把他哥哥申請行動電話給我,是因為我與丙○○是在獄中認識的朋友,他知道我沒有電話,所以免費提供易付卡門號給我使用,但他提供的門號裡面沒有錢,所以我要自己儲值。扣到的海洛因10小包、安非他命3小包是我自己本身吸食用的。
7萬6300元是我自己的,我之前入獄服刑之前,我有一位友人 阿忠 欠我30萬元,今年5月份的時候還我,我有在吸食毒品有花掉一些,76300元是花剩下的。扣到的磅秤大台的是我跟 阿芳 友人購買的時候,他在車上當場量給我看,讓我知道毒品的重量, 小台 的磅秤是我自己量我要施用的量,是我自己買的,分裝袋是我跟阿芳買毒品的時候他送我的,分裝匙是我自己用吸管剪,施用毒品用的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證人丙○○於偵查中及審理時供述之內容有顯著差異,且與被告有仇怨,有誣指之可能,而證人丁○○則到庭證稱伊將錢交給被告之後,看到被告靠近1台汽車,把錢交過去,之後把安非他命交給伊,被告所為應不構成販賣安非他命。另被告自丙○○處取得之行動電話SIM卡2枚並無交易價值,應只構成轉讓等語。經查:
㈠上開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給證
人丙○○之事實,業據證人丙○○於檢察官偵查中(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2087號卷,第168頁至第170頁)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無訛(詳本院卷第94頁至第10
4頁、本院97年6月26日審判筆錄第3頁),辯護人雖辯稱因被告與證人丙○○與被告有仇怨,故挾怨報復云云。然查,證人丙○○與被告係於87年間在臺北監獄執行時認識,出監後還有聯絡,與被告認識後,並無金錢、感情上糾紛或仇恨等情,已據證人丙○○於偵查中證述甚詳(見同上偵查卷第169頁),雖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另稱:於95年底因介紹1位越南女子與被告認識而與被告發生口角,亦曾因借款事與被告發生肢體衝突等語(詳本院卷第100頁),惟證人丙○○所述先後不一,是否真實,已非無疑,再者,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為重罪,輕率誣指證他人販賣毒品不但自己可能因此涉犯偽證或誣告罪,亦將不再見容於施用毒品之同儕,證人丙○○當無僅因與被告間有輕微口角衝突,即率而誣指被告販賣毒品之可能,是其所證被告上開販賣毒品之犯行,應屬真實可信。
㈡次查,被告賣安非他命及海洛因給證人丙○○,與其他藥頭
相較,均係一般市價,價格並未因證人丙○○與被告係朋友關係而有所不同等情,亦據證人丙○○結證甚詳(詳本院卷第102頁),而一般販賣毒品者之所以甘冒販毒之重罪,無非圖販賣毒品之高額利潤,被告販賣毒品給證人丙○○之售價既與證人丙○○向他人購買時之售價相同,足證被告於販賣之過程中確有圖利之意圖甚明。
㈢被告雖坦承於於96年9月間某日,在台北市劍潭捷運站附近
,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重約0.1至0.2公克)毒品海洛因與證人丙○○以其胞兄蔣建龍申請供其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及丙○○向他人購入之0000000000號之SIM卡各1枚交易,惟否認有收受證人丙○○所交付之行動電話手機云云,辯護人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所為應僅構成轉讓,並非販賣。惟證人丙○○於上開時、地除交付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SI
M卡2枚給被告外,尚且交付俗稱「巧克力機」之行動電話手機1支給被告,亦據證人丙○○證述無訛(詳本院卷第10
4頁、本院97年6月26日審判筆錄第3頁),參酌證人丙○○所述其向被告購買毒品時與一般市價並無不同,則證人丙○○所述以1支行動電話及2枚行動電話之SIM卡與被告交易第一級毒品1小包與常情相符,較為可採,被告所辯則無足取。
㈣在被告向甲○○借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上所顯示
之「阿閒我要原的動過我不要」,是甲○○所傳,目的是要問被告是否有未經稀釋之海洛因等情,為被告所自承(詳本院卷第59頁),且經證人甲○○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無訛(詳同上偵查卷第128頁),並有照片1張在卷可憑(同上偵查卷第48頁),如非被告平日有販賣毒品之犯行,且為證人甲○○所知悉,則證人 郭益 豈有以行動電話傳簡訊向被告表達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理。
㈤另起訴書雖認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代價為每
次1000元至2000元,證人丙○○亦證稱每次購買之價格為1000元至2000元,惟依此證據僅能證明被告販賣毒品給證人丙○○之價格每次至少為1000元,並無法證明被告那幾次販賣毒品之價格為2000元,是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販賣毒品給丙○○之價格為1000元。
㈥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證人丁○○,且販售之價
格與市價相同之事實,亦據證人丁○○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詳同上偵查卷第85頁、第86頁、本院卷第108頁、第110頁),亦足證被告於販賣時有營利之意圖。證人丁○○雖於另供稱伊是先將2500元交給被告後,被告再將安非他命交給伊,伊有看到被告靠近1台汽車,把錢交過去,之後把安非他命交給伊(詳本院卷第110頁、第111頁),惟證人丁○○亦供稱被告並未帶伊去見賣安非他命之藥頭,而且當時伊距該車子約100至200公尺,沒有辦法看到被告拿了多少錢給對方(詳本院卷第111頁),衡情若被告僅係為證人丁○○調貨,當可在證人視力所及之處為之,無庸避開證人之視線,另行付款取貨,是依證人丁○○此部分所述,尚無法認定被告無營利之意圖。是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範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被告販賣3次海洛因予丙○○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另販賣2次安非他命予丙○○及販賣1次安非他命予丁○○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販賣前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3次販賣第一級毒品及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販賣海洛因給丙○○之次數僅有3次,其販賣之價格合計亦僅2000元及巧克力機1支、行動電話SIM卡2枚,顯見其販賣數量非鉅,且販賣對象僅丙○○1人,因之價格、數量尚微,與大量出售第一級毒品以賺取巨額利潤者,顯屬有別,以被告情節論,惡性尚非重大不赦,若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所規定之法定本刑而科處販賣既遂部分最輕本刑無期徒刑,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依其情狀分別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爰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分別酌量減輕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如無物,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給他人施用,影響所及,非僅他人之生命、身體將可能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免,為害之鉅,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自應嚴厲規範,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仍飾詞圖卸其責,所為本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經查獲之販賣次數及金額均屬有限,且販賣之對象亦僅丙○○、丁○○2人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又依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級毒品罪之性質,本院認有另為褫奪公權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併予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並就上開褫奪公權中之最長期間(即褫奪公權8年部分)執行之。
六、本件有關沒收部分,分別審酌如下: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自應附隨於主刑存在,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謂「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係指經有罪判決書事實欄認定與被告犯罪事實有關之毒品而言。」(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5984號判決參照),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小包(其中米白色塊狀6包合計淨重29.83公克、米黃色塊狀1包淨重1.79公克、粉末2包合計淨重
0.35公克、粒狀1包0.8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3小包(共毛重4.78公克,因鑑驗用罄0.017公克,餘4.76
3公克)雖係違禁物,惟係被告供己施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無證據證明與上揭犯行有關,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至於扣案之電子磅秤2臺、分裝匙2支、吸食器1組、玻璃球3個、分裝袋203個、摩托羅拉牌、易利信牌、Win2行動電話手機3支及現金76300元雖屬被告所有,惟被告辯稱扣案之施用工具係供自己施用毒品使用、行動電話為從事販售清潔劑連絡使用、扣案之現金則係綽號「阿忠」者所償還之欠款,亦無證據證明與上揭犯行有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枚雖係被告供犯販賣毒品所用之物,然係第三人甲○○所有,亦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至於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所得未扣案之現金共6500元、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2枚及未扣案之「巧克力機」行動電話1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其中現金6500元部分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另未扣案之「巧克力機」行動電話1支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二、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除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二、㈠、
㈡、㈢販賣第一級海洛因之犯行外,另於96年3月間某日起,至同年9月底止,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巷○弄○號2樓住處附近或劍潭捷運站附近,以1000元至2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約0.1至0.2公克)約18次予證人丙○○。另於同年9月間某日,在上址住處附近,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約0.1至0.2公克)與丙○○以其胞兄蔣建龍申請供其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之SIM卡1枚交易,以此方法販賣海洛因供丙○○施用。因認被告乙○○所為係另犯19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經查:
㈠證人丙○○於偵查中雖曾供稱:伊曾在96年3、4月至9月
底,有時在被告住家附近,有時在劍潭捷運站,以1000元至2000元買1包海洛因,約0.1公克,海洛因大概買10到20次(詳同上偵查卷第169頁),另於同年9月間某日在被告士林區住處附近以0000000000號電話與被告交換一點點海洛因約0.1到0.2公克(同上卷第168頁),惟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檢察官問:你一共向被告買過幾次海洛因?)答:1、20次,確實幾次忘記了。」、「(檢察官問:就你所記得,向被告買海洛因的時間、地點?)答:第一次96年3月、4月間,其他忘記時間了。第二次天氣不會很熱,沒有穿外套,那時候是夏天,在劍潭捷運站附近,買1000元海洛因。」、「(檢察官問:既然時間忘記了,為何向檢察官說曾經買過10到20次海洛因?)答:忘記了。有時候1、2個月沒有找他,有時候快的話1、2天就會找被告。當時我完全是隨機的,想到他的時候就跟他買,有時候就跟其他藥頭買。」、「(檢察官問:為何你偵訊時記得是10到20次,你是如何評估、算出來的?)答:之前講錯了,可能沒那麼多次。」、「(審判長問:據你剛才所說你在96年
9月的時候曾經以壹支手機及壹張SIM卡跟被告換過海洛因,地點在劍潭捷運站,另外第一次跟被告交易海洛因的時候,地點也是在劍潭捷運站,另外一次海洛因交易則是在被告臺北市○○區○○街○○○巷○弄○號2樓住處附近,換言之,你可以確定跟被告買海洛因的次數是3次,是否如此?)答:對。」(詳本院卷第94頁至第第97頁、第103頁),足證證人丙○○於同一時期除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外,另外亦向其他藥頭購買,且係隨機而為,證人丙○○所得確認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次數既僅3次(即事實欄二、㈠、㈡、㈢)所載,其餘部分則無法記憶確實之購買時間、數量及地點,被告復否認有販賣行為,自難單憑證人丙○○此等不確定之供述,為被告犯罪之依據。
㈡又證人丙○○係於96年9月間,在台北市劍潭捷運站附近,
同時以「巧克力機」1支內含門號為0000000000號SIM卡1枚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與被告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已據證人丙○○結證甚詳(詳本院卷第103頁、第104頁、97年6月26日審判筆錄第3頁),是公訴人認被告於96年9月間某日,在其台北市○○區○○街住處附近,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約0.1至0.2公克)與丙○○以其胞兄蔣建龍申請供其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之SIM卡1枚交易,以此方法販賣海洛因供丙○○施用之犯事實即屬無法證明。
㈢公訴人所指被告上開19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丙○○之犯行既屬無法證明,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8款、第59條、第37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7月2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楊得君
法官莊明達法官許永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琪中華民國97年7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