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簡字第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竹簡字第54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
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漠視法院所核發之通常保護令裁定所課之義務,對其配偶實施家庭暴力行為,造成被害人身心恐懼及不安,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6月2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6月23日
書記官陳美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速偵字第855號被告乙○○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市○○路○段○○○巷○弄9之2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係夫妻,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因乙○○婚後動輒辱罵及毆打甲○○○,甲○○○不堪其擾,乃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民事通常保護令,經該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3條規定,於民國97年3月18日以97年度家護字第7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乙○○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甲○○○為騷擾行為等,有效期間為10月。詎乙○○於接獲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後,無視該民事通常保護令之裁定內容,仍基於違反民事通常保護令之犯意,於上開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內即97年4月10日22時20分許,在其位於新竹市○○路○段○○○巷○弄9之2號3樓住處內,辱罵甲○○○三字經「幹妳娘」B「老支巴」及對甲○○○臉部吐口水(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復徒手拉扯甲○○○右手及毆打甲○○○右臉(傷害部分亦未據告訴),對甲○○○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等違反上開保護令裁定之行為,經甲○○○報警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家護字第7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1份。
(二)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之證述。
(三)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綜上,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犯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及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4月16日
檢察官傅伊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4月17日
書記官江靜雲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及第2款: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