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簡字第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竹簡字第45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乙○○素行不佳,曾有殺人、賭博、竊盜、妨害公務、毀損等前科紀錄,最近乙次係因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30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17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3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聲字第79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迄民國95年9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96年8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
㈡、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3月12日傍晚6時21分許,前往位在新竹市○○路○○○號之美華泰流行生活館(下稱美華泰生活館)假藉購物,竟趁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擺放在商品展示架上之艾薇塔美白化妝水乙瓶、皮夾乙個(價值各為新臺幣【下同】470元、250元),得手後分別將化妝水置於隨身攜帶之手提袋內,及將皮夾藏放在大衣外套內,旋欲離開現場,嗣因其經過美華泰生活館大門時警報器響起,為該店店務助理甲○○發覺有異隨即請乙○○留步,並報警到場處理而查悉上情(化妝水、皮夾業已發還美華泰生活館)。案經美華泰生活館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調查時之自白(見偵查卷第5至6頁、第28頁、本院97年5月20日訊問筆錄)。
㈡、告訴代理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查卷第7至9頁)。
㈢、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乙份(見偵查卷第10至11頁)。
㈣、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見偵查卷第12頁)。
㈤、採證照片乙張(見偵查卷第13頁)。
㈥、至被告雖罹患精神分裂症持續就醫診治,並提出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免自行部份負擔證明卡為據(見本院卷內),且經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97年4月16日為恭醫字第097000029
8號函覆本院確認無訛(為恭紀念醫院函暨所附被告就醫紀錄影本乙份均外放)。惟「刑法上之心神喪失與精神耗弱,應依行為時精神障礙程度之強弱而定,如行為時之精神,對於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者,為心神喪失,如此項能力並非完全喪失,僅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者,則為精神耗弱」(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866號判例、48年臺上字第148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乙○○於本院調查時已自承:「(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告以要旨】)認罪。(請為認罪之陳述。)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當時我知道我拿的東西是別人店裡面的東西,我也知道我竊取的是別人店裡的東西。…我知道自己做錯事,心裡面也很痛苦」等語(見本院97年5月20日訊問筆錄),足徵被告對其所為竊盜犯行之動機、目的、方法均瞭然於胸,對於行竊目標具有經濟上之價值亦屬明悉,客觀動作確與主觀認知相符,嗣於本院調查時仍將竊盜犯行之實施加以強調,並表達悔意,堪認其記憶清晰,具現時感,且有邏輯概念,行竊時應具有一定分析事理之能力,又依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述,被告係將未結帳之皮夾放入自己衣服內,至一樓公司大門時觸動警鈴始遭查獲等情以觀(見偵查卷第8頁),顯然被告尚知將竊得贓物遮掩隱匿,以免為店員察覺,未見偏離乖違之異常狀況,藉此整體判斷,可證其並無因精神疾病影響致認知理解與判斷能力較常人為遜之情況。從而,被告既非對於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者,亦無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之情形,是認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之時並非處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狀態,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累犯:被告有犯罪事實欄㈠所示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為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其正值盛年,當力圖向上,竟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僅因一時貪念即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益,顯然自制力薄弱,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竊取他人財物價值非鉅,犯罪手段尚屬平和,而所竊得之財物亦業由被害人領回,致被害人財物上之損害降至最低,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2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惠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6月23日
書記官蔣淑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