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促字第826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7年度促字第826號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債務人甲○○
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參拾捌萬參仟壹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七五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甲○○於民國92年5月2日邀同債務人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1,200,000元整,約定借款期間自92年5月2日起至99年5月2日止,利息則依本行公告之定儲指數利率加碼年息1.1%(目前年息為3.75%)計算上開借款利率,同意隨本行定儲指數利率變動而調整,未按期攤繳本息時,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加放款利率10%,逾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份加放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立有借據乙紙可證。
(二)詎債務人僅繳納至97年4月1日止,即未依約繼續按月攤繳本息,迭經催討無效,依借據其他約定事項第5條之約定,本筆借款之償還即喪失期限利益而視同全部到期。依法債務人應連帶清償全部現欠本金383,151元整外,並應連帶給付自97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暨違約金。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便,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益。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7年7月15日
簡易庭法官魏式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7年7月15日
書記官李育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