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簡字第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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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簡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竹簡字第3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4樓之1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偽造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甲○○九十二年度、九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上偽造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全功能櫃台專用章」印文共貳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其於民國92年、93年間雖在源太環保有限公司(下稱源太公司)任職,然其於92年、93年間僅領取薪資新臺幣(下同)30餘萬元,以其真實之資力尚無從向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竟於94年7月間,與 鍾陳福 (鍾陳福所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併案審理中)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甲○○先行支付核貸金額二成五即10萬元之佣金予鍾陳福,並提供其個人身分證、勞工保險卡、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等資料以供鍾陳福分別偽造甲○○於93年間在源太公司工作並領有薪資857410元、屬私文書性質之源太公司93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具有公文書性質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甲○○92年、9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其上蓋有偽造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全功能櫃台專用章」戳章印文)後,於94年
7月30日由鍾陳福持上開偽造之文件向設於新竹市○○路○段○○○號之臺北國際商業銀行(下稱臺北商銀)消費金融處新竹信貸中心申辦信用貸款40萬元,致臺北商銀陷於錯誤而核貸上開金額予甲○○,足生損害於國稅局、源太公司及臺北商銀對於客戶信用評估之正確性。
二、本件犯罪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亦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181號令公布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一)修正後刑法第28條雖將修正前同法第28條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二者之意義及範圍固有不同,但對於本件被告所犯本案之情形而言,刑法第28條之修正內容,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二)修正前刑法第55條係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或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而修正後則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修正後刪除牽連犯之規定,而論以數罪,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
(三)緩刑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
四、按私立機關或公司行號所製作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由扣繳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92條規定所製作之單據,為業務上製作之文書,應屬於刑法第210條所規定私文書。
至稅捐機關所製作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原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應屬於刑法第211條所規定之公文書。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與鍾陳福就上開各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犯,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論及此,尚有未洽。另被告所犯上開罪行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亦應依修正前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公訴人認行使為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公文書2罪係成立想像競合犯關係,容有未合。爰審酌被告因貪圖私利,為求能順利貸得所需款項,竟不思正途,與他人同謀共同偽造不實資料,向金融機構貸款,使金融機構陷於錯誤而貸予金錢,危害金融秩序,惟念其犯罪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施行,明定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另有規定外,得依該條例之規定減刑。惟同條例第5條另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本件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雖均係於96年4月24日前所為,惟其於減刑條例施行前之96年2月16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後,始於減刑條例施行後之96年11月8日為警緝獲,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併案通緝書、臺南縣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通緝案件報告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撤銷通緝書等在卷可稽,其既非自動歸案接受偵查,自無減刑條例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其因一時疏於注意致罹刑章,經此次論罪處刑之刑事程序,應能知所警惕,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六、至偽造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甲○○92年度、9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上偽造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全功能櫃台專用章」印文合計2枚,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仍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
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
1條、第339條第1項、第219條、第28條、第74條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6月2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6月23日
書記官陳美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緝字第758號被告甲○○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縣永康市○○里○○鄰○○○街○○號4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其於民國92年、93年間雖在源太環保有限公司(下稱源太公司)任職,然其於92年、93年間僅領取薪資新臺幣(下同)30萬餘元,以其真實之資力尚無從向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竟於94年7月間,與鍾陳福(鍾陳福所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併案審理中)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甲○○支付核貸金額2成5即10萬元之佣金予鍾陳福,並提供其個人身分證、勞工保險卡、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等資料以供鍾陳福偽造甲○○於93年間在源太公司工作並領有薪資85萬7,410元屬私文書性質之源太公司
93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具有公文書性質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甲○○92年、9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其上蓋有偽造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全功能櫃台專用章」戳章印文)後,於94年7月30日由鍾陳福持上開偽造之文件向設於新竹市○○路○段○○○號之臺北國際商業銀行(下稱臺北商銀)消費金融處新竹信貸中心申辦信用貸款,足以生損害於源太公司、臺北商銀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對於稅務之管理,臺北商銀因上開不實之證明文件而陷於錯誤,誤認甲○○於92年、93年確於源太公司工作收入甚多債信良好,而於94年9月12日准予核貸40萬元。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共犯鍾陳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三)證人臺北商銀職員 龍祥淵 於警詢之陳述。
(四)臺北商銀信用貸款申請書、偽造之源太公司93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偽造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甲○○92年度、9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以上均影本)、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同時行使偽造之私文書及公文書,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按刑法於95年7月1日公布施行後,業已刪除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刑法第2條第1項之「法律變更」;依該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係將被告有牽連關係之數行為從一重處斷,較之刑法刪除上開條文後,被告各行為應併合處罰之規定而言,顯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故被告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請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偽造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核發甲○○92年、9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已交付銀行)上偽造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全功能櫃台專用章」印文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2月3日
檢察官陳宏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
書記官洪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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