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秩抗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普通庭裁定97年度秩抗字第1號移送機關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抗告人即被移送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竹北簡易庭於中華民國97年2月19日所為第一審裁定(97年度竹北秩字第16號),提起抗告,本院普通庭為第二審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甲○○於民國97年2月9日晚上6時50分許,在新竹縣○○鎮○○路自由聯盟超商前,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刀械1支之違反社會秩序維法之行為,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000元,扣案之自製刀械1支沒收等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甲○○現於餐廳擔任廚師工作,於97年2月9日晚上6時許,為警查獲之刀械,係其擔任廚師料理所用之工具,當天是要攜帶該刀械去送修,且有將刀械包裹密封無外露,因途經新竹縣○○鎮○○路自由聯盟超商前停車買菜時,適遇新竹縣新埔分局警員攔查即為警移送,惟抗告人係為工作上需要而持有,而非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刀械云云。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即被移送人甲○○確於上揭時地為警在其所騎乘
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踏板上,查獲其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刀械1支,此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97年2月13日埔警刑秩字第0970001750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移送書、抗告人警詢筆錄各1份、查獲照片3張在卷可稽,應堪採信。
㈡次查證人即當日查獲抗告人之員警 曾國富 到庭具結證稱:「
(問:查獲經過為何?)97年2月9日下午6時45分左右接獲值班台報案有一名男子在新埔鎮自由聯盟超市攜帶刀械滋事,我當時開警用巡邏車執巡邏勤務就到場處理,我進到超市裡面,店員 邱鈺琴 表示抗告人攜帶刀械到他們店裡與她發生口角打她巴掌,當時我沒看到抗告人本人,抗告人已經帶著刀子跑掉,我將抗告人跑掉的事情回報值班台,隔五分鐘後值班台又通報抗告人又去自由聯盟超市滋事,所以我又過去自由聯盟超市,時間是當日下午6時50分左右,我停好警車下車要進入超市時,看到抗告人坐在機車上,機車熄火腳架斜停,機車腳踏墊上放了一把刀械,我問抗告人刀械是何人的,他說是他的,我問他是否有到自由聯盟超市與女店員發生口角及打女店員巴掌,他當場有承認。當時抗告人有酒意,身上還有酒味,我檢視他機車座墊,裡面還有一把西瓜刀,為了避免危險,與抗告人說西瓜刀先由我保管,等他酒意退了再到派出所領回,後來他有要來領,剛好我放假,所以他迄今尚未領回西瓜刀。」、「(問:抗告人在派出所製作筆錄時的精神狀況為何?)意識清醒。」、「(問:為何筆錄沒有提到抗告人攜帶刀械至超市內與店員發生口角掌摑的事情?)我本來有問女店員的店長及家屬要不要提出傷害告訴,他們表示抗告人是熟客,而且當時是過年,抗告人也有向女店員及家屬道歉,所以家屬就說不要提告,因此筆錄上就沒有記載。」、「(問:對於抗告人以「本件被查獲刀械是其擔任廚師料理所用工具,當天其是要攜帶該刀械去送修,有將刀械包裹密封無外露,剛好遇到警察查問而被查獲」為由提出抗告,有何意見?)抗告人的刀械是外露放在機車腳踏墊上,如卷內照片所示,並沒有用任何物品包裹,一望即可知道那是一把刀。他廚師要用的刀是放在機車置物箱裡,他被查獲時也完全沒有提到攜帶刀械是要送修的事情。」等語綦詳,參以證人係經具結後始為上開證述,當無甘冒受偽證罪之追訴處罰,而為與事實不符之虛偽陳述之理,況且證人與異議人互不相識,亦無仇隙,應無設詞構陷誣指抗告人之可能及必要,是以證人曾國富前揭所為證述內容,確為實情,堪以採信。
㈢至抗告人雖辯稱本件所查扣刀械係其擔任廚師料理所用工具
,當天是要攜帶該刀械去送修,有將刀械包裹密封無外露,剛好遇到警察查問而被查獲云云。
⒈按無正當理由,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⒉查抗告人於警詢時自承其確於上揭時、地為警查扣刀械1把
,且因怕人欺負所以帶該把刀械防身等語(見本院97竹北秩第16號本院卷第4頁)。又被告於查獲當時身上有酒味,且持刀械至新竹縣新埔鎮自由聯盟超市尋釁滋事,並二度進入該店中,且與店員邱鈺琴發生口角,並掌摑邱鈺琴、為警查獲持有刀械1把等情,業如前述,參以證人曾國富本於警員身分於97年2月9日晚間11時登載之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新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甲○○…因騎乘重型機車腳踏墊放置刀械1把,前往自由聯盟超商與該店員發生口角,經本所帶返所內社維法辦理,另該自由聯盟超市不願追究甲○○行為」(見本院卷第18頁)等語,抗告人確有於上開時、地持自製刀械至上開自由聯盟超市尋釁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是抗告人上開持有刀械之行為難認係有正當理由,抗告人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原審裁定引用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
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之規定,處罰抗告人罰鍰5,000元,扣案自製刀械1把沒入(原裁定誤載為沒收,應予更正),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執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2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遲中慧
法官魏瑞紅法官黃美盈不得再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6月23日
書記官吳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