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1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177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2012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審簡字第378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乙○○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甲○○經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撤回其告訴,有其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書記官吳智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