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5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501號聲請人 閻長安 相對人 林楷傑 即 林小如 相對人 黑瑀安 相對人 陳子俊 相對人 陳雲安 相對人 賀薏宇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一六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後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依本院96年度刑全字第4號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50萬元,並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162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本院104年度司聲字第516號),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確定證明書、本院通知行使權利函等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7月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呂宗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