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4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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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44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束崇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112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束崇文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貳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束崇文所犯之罪,其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如下:
㈠查獲經過補充:嗣於107年4月25日上午9時30分許,為警
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0弄00號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注射針筒1支、玻璃球2個,束崇文於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尚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員警供承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而接受裁判,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㈡證據部分補充: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玻璃球2個、被告束
崇文於本院民國107年8月15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三、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復分別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於員警執行搜索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未發覺其犯罪之前,即主動坦承施用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被告於107年4月25日警詢之調查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107年度毒偵字第1121號卷第3、4頁),故被告向員警供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應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確定及法院判決處刑,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暨考量其施用次數、犯罪手段、情節、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兼衡其自陳五專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醫院檢傷人員之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5,000元、已婚、尚有母親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7年度審訴字第449號卷107年8月15日審判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玻璃球2個,為被告所有供其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10
7年度審訴字第449號卷107年8月15日審判筆錄第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對應犯罪之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未含法定毒品之粉末1罐、行動電話1支,雖係被告所有,然無積極證據證明上開扣案物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有關,爰不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
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惠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亦芩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121號被告束崇文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束崇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以99年度毒偵字第2258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嗣因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由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5號案件起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040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2月,合併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一)。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4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二)。上開(一)(二)罪合併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而於101年3月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758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尚於緩起訴期間,其猶不知悔悟並戒絕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4月20日16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0弄00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海洛因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復基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施用海洛因後,在上開北投區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安非他命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4月25日9時30分,為警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0弄00號執行搜索,扣得針筒1支、玻璃球2個、裝有未含法定毒品之粉末1罐、行動電話1支(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序號000000000000000000號)等物,為警採驗其尿液,送驗結果鴉片及安非他命類均呈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一│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於上揭時地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事實。│├──┼───────────┼───────────┤│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被告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果鴉片及安非他命類成呈│││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陽性反應,顯見被告確有│││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事實。│││編號Q0000000號)各1紙││││。││├──┼───────────┼───────────┤│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搜索票│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索扣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所示物品。│││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調科壹字第0000000││││1920號)。││└──┴───────────┴───────────┘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1級毒品、第2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扣案針筒1支、玻璃球2個,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又扣案之裝有未含法定毒品之粉末1罐、行動電話1支(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序號000000000000000000號)等物,因查無證據證明該等扣押物係供被告犯本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或供本件犯罪預備之物,均不於本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8日
檢察官王乙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
書記官洪巧華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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