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20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昱豪指定辯護人李靜華律師(義務辯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偵字第1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昱豪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前總淨重二點五七公克,驗餘總淨重二點五四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沒收。
事實
一、林昱豪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隨意販賣,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上開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於民國106年12月間,在不詳地點,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做為聯絡工具,在「WeChat」聊天軟體(微信)上,使用「三性執為你」、「燃兒三性」等隱晦性暱稱,適因警員執行網路巡邏勤務,發現前開暱稱後認為可疑,遂以暱稱「繃帶亂綁」與之攀談,林昱豪進而再傳送「雙北超跑租車車、抵抗跨年一定漲、最後優惠、私私私、品質保證、絕對足重、阿斯芭樂不要來、你要效率我要安全意者私、24小時為你服務」之訊息給警員,暗示可以販售警員毒品。嗣於107年1月1日下午,警員果然佯裝買家,與林昱豪連絡後,雙方進而議定於當日稍後時間,由林昱豪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代價,販賣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給喬裝警員;當日(1月1日)晚間
9時40分許,林昱豪在臺北市○○區○○街○○號公寓之樓梯間,欲將備妥之甲基安非他命販售給喬裝警員時,為警員表明身分而當場查獲,現場並扣得林昱豪所有供販賣所用之3包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總淨重2.57公克,驗餘總淨重2.54公克)、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林昱豪始未得逞。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後引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係其在審判外以書面所為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惟被告除認罪外,與辯護人並均表示對上開報告的證據能力無意見等語,本院審酌上開報告作成時之情狀,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上開報告應有證據能力。
(二)後述之其餘證據依法原則上均有證據能力,被告與辯護人亦未對其證據能力有何抗辯,參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此部分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即不再贅,附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林昱豪坦承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不諱,且查:
(一)被告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做為聯絡工具,在「WeChat」聊天軟體(微信)上,使用「三性執為你」、「燃兒三性」等隱晦性暱稱,隨後在警員與之聯絡時,並再傳送「雙北超跑租車車、抵抗跨年一定漲、最後優惠、私私私、品質保證、絕對足重、阿斯芭樂不要來、你要效率我要安全意者私、24小時為你服務」之隱晦訊息給警員,進而於107年1月1日下午,與喬裝買家之警員議定以5000元代價,販賣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給喬裝警員,嗣於案發時間、地點,在從事前開約定之毒品交易時,為喬裝警員當場查獲,現場並扣得其所有供販賣所用之3包甲基安非他命、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等事實,迭經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屬實,且有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被告在微信軟體使用前述暱稱及其與喬裝警員之對話紀錄各1份附卷(偵查卷第8頁、第23頁至第29頁),及其所有之3包晶體、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扣案可資佐證,又扣案之3包晶體經鑑驗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總淨重2.57公克,驗餘總淨重2.54公克,則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7年北市鑑毒字第002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考(偵查卷第90頁),綜上,足認被告前開自白屬實,可以採信。
(二)警員在網路上發現被告暱稱,與之攀談,其後雙方在網路聊天時,被告除詢問:「有需要東西嗎」,並再傳送「雙北超跑租車車、抵抗跨年一定漲、最後優惠、私私私、品質保證、絕對足重、阿斯芭樂不要來、你要效率我要安全意者私、24小時為你服務」之訊息給警員,爾後警員佯稱:「我預算5000」、「有甚麼優惠」時,被告並回稱:「
5」等語,有前引對話紀錄可考(偵查卷第26頁),可見被告係依警員提出之預算金額為據,提供相對數量之毒品,此係具有對價關係之毒品交易,並非毒友間單純互通有無之轉讓行為可比,參酌被告於警詢中經警員詢稱:你與警方所喬裝之買家,雙方約定以五千元購買毒品安非他命三公克,如果今日順利完成毒品交易,你可獲利多少錢時」,答稱;「五百元」等語,在偵查中經檢察官詢稱:「你跟警察說本件你如果賣三克安非他命,你可以獲得五千元,扣掉成本可以賺五百元」時,仍明確答稱:「是,警察這樣問我,我就確實這樣跟他講,我賺五百元」等語(偵查卷第11頁、第65頁),是被告本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主觀上有營利之不法意圖,並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故被告擅自販售上開毒品,即應依法處罰。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其為販賣而持有前開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在與喬裝警員約定交易扣案之3包甲基安非他命時,即已著手於販毒,然在交易時為警員當場表明身分而被查獲,致本次交易未能成功,故止於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者,被告在偵審中均自白前開犯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應遞減其刑。至於辯護人為被告具狀辯稱略以:被告事後始終坦承本案犯行,此次係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而相對於掌握毒品上游來源,長期販售毒品獲利之大型毒梟而言,被告犯罪情節較輕,對照本案之法定重刑,尚堪憫恕,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免其刑,並予緩刑等語,雖非無見,然毒品危害國人身心甚鉅,被告對外販售毒品,助長其擴散,已然不該,衡其動機,又無非貪於小利,欲賺取中間差價而已(偵查卷第65頁),依此論之,似難僅憑其犯後坦承犯行,即認為可憫,況被告於本案之前,即曾因疑似在網路上以化名販售毒品,而於106年6月30日為警循線查緝到案(該案現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5762號、第18572號起訴書存卷可查(偵查卷第69頁),益見被告此次再犯,無非心存僥倖,客觀上難認有何情堪憫恕或特別可以原諒之處,且被告經兩次減刑後,所宣告之刑已無過重之虞,故亦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難採取;依同上理由,亦不宜緩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販賣、轉讓毒品乃毒害之源,其流毒他人,非僅對吸毒、用藥的不良風氣,予以推波助瀾,腐蝕作為社會基礎之國民健康,且直接危害受讓者之生命、身體法益,足使施用者為之傾家蕩產,甚至淪落盜賊娼妓,毀身敗家者,所在多有,而我國政府為防止毒品、藥物氾濫,亦制訂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等特別規定,非但對轉讓毒品者施以刑罰,對販賣者更不惜科以重典,以資嚇阻,平日報章雜誌、電視媒體亦多方報導,呼籲國人不得販賣、轉讓毒品,然被告仍無視於政府禁令,貪圖小利,甘犯重典,嘗試對外販售毒品牟利,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均無可取,本不宜輕縱,姑念其並無販賣、轉讓毒品一類之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本次販毒尚未成功即被查獲,且數量不多,被告也僅預期從中取得500元之些許利潤,犯罪情節尚稱輕微,犯後復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目前在餐飲業服務,月薪約23000元(偵查卷第65頁),及其年齡智識、生活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含銷燬)處分:
(一)扣案之3包甲基安非他命均係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二)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偵查卷第11頁),且係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常智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惠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彥宏
法官李育仁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敏維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項。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