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20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宏奕選任辯護人王志超律師
黃怡穎律師 白子廣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7893號、107年度偵字第3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宏奕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林宏奕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詎其竟仍基於非法寄藏槍枝、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
6年12月12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收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友哥 」(已歿)之人所託付保管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及具有殺傷力之制式(起訴書誤載為非制式)子彈1顆後,即自該時起無故寄藏之。後林宏奕因故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 阿杜 」之人產生衝突而懷恨在心,且知悉「小阿杜」時常會於 郭子誠 所經營,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之立輪交通公司出入後,竟另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6年12月12日凌晨2時許,搭乘不知情之 陳萬居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前往臺北市○○區○○○路○段○○○號,並於同日凌晨2時31分抵達後,先以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手槍裝填子彈而朝天空射擊(此部分之子彈查無積極證據足認有殺傷力),再徒步前往立輪交通公司,再裝填子彈(擊發後殘留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物),朝該公司店面鐵捲門下方射擊,造成鐵捲門及其內玻璃破損(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致當時在店內之 吳韋權 心生畏懼。嗣因郭子誠報警處理,經警至現場勘查而採集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物,再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通知林宏奕到案說明,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而檢察官、辯護人、被告林宏奕亦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㈠被告林宏奕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核與證人郭子誠、 吳偉權 、陳萬居分別在警詢、偵查中陳述大致相符。且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槍枝及現場採獲之彈殼、彈頭包衣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槍枝,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含彈匣1個),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⒉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彈殼,認係已擊發之口徑9mm(9×19mm)制式彈殼;⒊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彈頭包衣1顆,認係已擊發撞擊變形之彈頭鉛心;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槍枝試射彈殼,經與附表編號二所示彈殼1顆比對結果,其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合,認係由該槍枝所擊發,有該局107年2月5日刑鑑字第1068025623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又經被告用以朝鐵捲門射擊之子彈部分,經鑑定後認係已擊發之制式彈殼(即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堪認原即應係制式子彈,且依卷附現場照片所示,被告當日射擊之結果除貫穿鐵捲門外,尚得造成其內之玻璃碎裂,自足認該子彈應具有殺傷力無訛,是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以採信。㈡至被告於道路上射擊之子彈部分,因係朝天空擊發而未造成物品損壞,且嗣後亦未經員警採得任何跡證足供鑑定,則該顆子彈是否確有足夠之發射動能而可認定具有殺傷力,即顯有疑義,基於罪疑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自不得遽認該顆子彈亦具有殺傷力,附此敘明。㈢此外,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派出所執勤報告、槍擊案件監視器位置及嫌疑人犯案路線圖、受處理槍擊案件監視器影像蒐證畫面、現場照片可佐,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宏奕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
4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就「持有」與「寄藏」槍彈分別設有處罰之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惟寄藏係指受託寄存並為藏匿,受託保管之人於事理本質上當然持有該標的物,故保管本身即為寄藏概念之核心,保管行為本身即為持有,而持有顯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是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應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行為予以論罪。寄藏與持有之界限,應以持有即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己而占有管領為判別準據,寄藏之犯罪,於受人委託代為保管而持有之際,即已成立,不以另有完成藏匿行為為必要,其犯罪之完結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止(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97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係受「友哥」所託而保管如附表所示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是其寄藏改造手槍、子彈所為之持有行為,係寄藏之當然結果,不另就其持有行為予以論罪。公訴意旨僅以被告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行為予以論罪,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檢察官起訴法條與本院審理結果所應適用法條項款並無不同,自毋須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另就被告持以朝天空射擊之子彈部分,因無證據可認亦具有殺傷力,業如上述,自不得認定被告犯罪,本應諭知無罪,惟因檢察官認此與被告另所犯之非法寄藏槍枝、子彈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再查,被告原係受「友哥」所託付而保管本案槍、彈,後
因故與他人產生衝突後,始另行起意持往立輪交通公司開槍射擊而為恐嚇犯行,則其原已成立之寄藏槍、彈與嗣後之恐嚇罪,即無從認定係一行為所犯,自應併合處罰(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695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所犯上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恐嚇危害安全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認應論以想像競合,即有未洽。
㈣爰審酌被告非法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之行為,本
已具有相當之危險性,嗣更持以射擊而恐嚇他人,嚴重威脅社會治安,並造成當時在店內之吳韋權受有心理負擔,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所查扣之槍枝、子彈數量多寡,暨本案各該行為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及有期徒刑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折算之標準。
㈤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另以被告收受槍枝時年僅國中,且於
警方通知到案後,即自行攜帶槍枝前往警局,而家中尚有年邁父母親需撫養,亦有正當工作,有可憫恕之情形,請求減輕其刑併宣告附條件之緩刑云云。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犯後態度,深具悔意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著有51年臺上字第899號判例要旨參照。本院斟酌被告前已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雖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惟其再犯本案之罪,已足證其並未因先前之犯行有所警惕而仍心存僥倖,再者,被告並非僅係單純因寄藏而持有槍、彈,竟僅因與「小阿杜」產生衝突,即持上開槍、彈至公眾得往來場所之立輪交通公司前開槍射擊鐵捲門,所為嚴重危害社害治安,是依其行為實難認被告有何可堪憫恕之狀況,本院認尚不宜依被告選任辯護人之聲請而酌予減輕其刑。末既本案所宣告之刑並非係
2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自亦不得為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槍枝,經鑑定後具有殺傷力一節,已如上述,自屬違禁物無訛,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彈殼1顆、彈頭包衣1顆,因業據擊發而不具殺傷力,是不併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東昀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張惠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彥宏
法官錢衍蓁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葵衢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製造方式│槍枝管制編號│鑑定結果│├──┼────────┼──┼───────┼──────┼────────┤│一│改造手槍,由仿半│1支│換裝土造金屬槍│0000000000│擊發功能正常,可│││自動手槍製造之槍││管而成││供擊發適用子彈使│││枝(含彈匣1個)││││用,認具殺傷力│├──┼────────┼──┼───────┼──────┼────────┤│二│已擊發之口徑9mm│1顆│無│無││││(9×19mm)制式│││││││彈殼│││││├──┼────────┼──┼───────┼──────┼────────┤│三│已擊發撞擊變形之│1顆│無│無││││彈頭鉛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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