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2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221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鳳珍選任辯護人陳石山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彭瑞明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告 曾繼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052
7、14598、143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5年度審易字第279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胡鳳珍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曾繼賢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應補充並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記載(如附件):
(一)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胡鳳珍、曾繼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理由部分增加:「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無正當理由借用之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能預見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之轉帳工具。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以蒐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之轉帳帳戶,業經報章媒體時有批露,因此交付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將持以從事財產犯罪,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查被告2人一同至玉山商業銀行,將被告胡鳳珍所申設如起訴書所載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 徐瑋霖 ,再由其交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對於該持用其帳戶資料之人果真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轉帳工具,顯然亦不違背被告2人之本意,足認被告2人有以提供帳戶予他人,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2人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將所申設前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 張峰雄 、 莊婉玲 、 徐振榮 、 莊源順 、 宋淞江 、 鄭茶妹 等人轉帳、匯款、領款之用,而為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按幫助犯係從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可言,是被告2人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相互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亦無須論以被告2人有幫助共同詐欺取財之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被告2人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分別詐欺告訴人6人財物既遂,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是被告2人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爰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2人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不法分子資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供詐騙集團作為詐騙款項匯入、領取之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所為非是,本不宜寬貸,惟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與告訴人莊婉玲之代理人 陳雙明 、告訴人徐振榮、宋淞江、鄭茶妹等人達成和解,求取上開告訴人之諒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乙份附卷可佐,另被告2人亦當庭向上開告訴人道歉,未到庭之告訴人莊源順、張峰雄亦對本案無其他意見,故被告2人甚有悔意;又被告2人之犯罪係居於幫助犯而非正犯之地位;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現職收入、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身心狀況(中度精神障礙)、因被告2人之幫助行為致告訴人6人所受損害之程度、詐騙金額之多寡暨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告訴人6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查被告2人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僅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且已坦承犯行,並與到庭之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如前,尚有悔過彌補之誠意,堪認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日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於徵得到庭之告訴人(含告訴代理人陳雙明)4人同意後,認對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琬珺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周泰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5年12月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