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中補字第3323號
原 告 台灣不動產經紀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忠癸
訴訟代理人 陳俊良
被 告 陳**
被 告 陳**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即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及其○○○區○○路○○○號12樓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之其他共有人間請
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當
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
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
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
人之關係。三、訴訟事件。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五、供
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六、附屬文件及其件數。七、法院。
八、年、月、日。」,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規定:「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為起訴必備程式,核原告未依上揭
規定為之,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
項,如逾期未補正其中一項,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
予駁回原告之訴:
(一)民事訴訟採當事人進行及處分權主義,而分割共有物之訴
,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原
告起訴狀就本件之被告當事人之姓名不詳,是原告應具狀
查報本件被告當事人之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並提出全體
被告於本件訴訟起訴後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
(二)提出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正本各1份
。
(三)原告起訴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1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79,
999元(計算式:原告於本院民事執行處拍定買受之價額
,此參原告提出本院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所載,系
爭土地部分為867,999元+系爭建物部分為512,000元=1,
379,999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
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662
元,原告應如數補繳。
二、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家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