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新小字第1180號
原 告 張淑琴
被 告 楊昌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8年度簡附民字第155號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1項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元」,嗣於民國
108年12月9日言詞辯論期間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
元」,核原告所為係縮減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原告之訴訟標
的及請求之原因事實仍屬相同,揆諸前開說明,自為適法,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108年6月13日4時3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
號波波自助洗衣店,見原告所有之深灰色、灰色、綠色、桃
紅色內衣褲各1套【下合稱系爭內衣褲,價值共7,000元】置
於店內自助烘衣機內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竊盜之犯意,以徒手竊取系爭內衣褲得手後離去。致原告
受有系爭內衣褲之損失,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原告損害。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台灣台南地方檢察署(台南
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105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為憑,而被告所犯竊盜罪之刑事案件亦經本院以108年度簡
字第244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竊盜罪,處拘役30日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有台南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1105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08年度簡字
第2443號刑事簡易判決書等件可稽。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項
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
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竊取原告系爭內衣褲,
致原告受有7,000元之損害,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本可基於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7,000元,本件原告未
請求被告賠償,自無不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7,000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
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
書記官徐毓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