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8年度沙簡字第47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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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沙簡字第471號
原 告 王芳黎
原 告 王芳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譯智 律師
被 告 王芳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堆置於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號房屋內如
附件一之一樓前方物品、附件二之一樓後方空地及增建物物品、
附件三之二樓物品,均予清除,並將上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
告及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號
房屋(即臺中市○○區○○段○○○○○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
),應有部分各為3分之1,兩造原於民國107年10月共同決
議將系爭建物出售,被告亦承諾於107年年底前將堆置於系
爭建物內之物品清除,被告並簽署由原告王芳黎代為處理出
售系爭建物事宜,嗣因被告反悔,並終止上開代理出售系爭
建物之委託。被告迄今仍囤積個人物品於系爭建物內(堆置
物品如附件一之一樓前方物品、附件二之一樓後方空地及增
建物物品、附件三之二樓物品,下稱系爭物品),未徵得全
體共有人同意而使用,侵害其他共有人權益,原告本於系爭
建物共有人之權益,請求被告將堆置於系爭建物內之系爭物
品清除,並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全體共有人等語。並聲明:被
告將堆置於系爭建物內之系爭物品清除,並將系爭房屋騰空
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系爭建物是被告買受,原告所有之應有部分是被
告贈與,被告是為了照顧父親,才將系爭物品堆置於系爭建
物內,而且原告王芳黎將系爭建物出租10餘年,收取租金,
都未告知被告,被告只堆置系爭物品1年餘,原告王芳黎就
計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為3分之1,而被
告未經共有人全體同意,於系爭建物內堆置系爭物品等事實
,有原告提出系爭建物謄本(補字卷19-20頁)、系爭物品
現場照片(000-000頁),並經本院勘驗系爭建物現場屬實
,有本院108年11月1日勘驗筆錄,被告就此部分事實,並無
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未得共有人同意而占有使用系爭建物堆置系爭
物品一情,被告則抗辯系爭建物是由被告贈與原告,原告王
芳黎將系爭建物出租10餘年,收取租金,都未告知被告云云
,惟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
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
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民法第820條第1項定有明
文,兩造就系爭建物之管理使用並未有契約約定,根據上開
規定,自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
行之;抑或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則人數不予計算,
然兩造應有部分均為3分之1,原告二人合計應有部分為3分
之2,且明白表示不同意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建物堆置系爭物
品,顯然被告堆置系爭物品已違反上開共有物管理之規定,
本院並審酌被告堆置系爭物品之空間,已幾近於使用系爭建
物1樓、1樓後方增建物之全部空間、暨2樓之逾半空間,確
實影響其餘共有人使用系爭建物之權益,使得共有人使用系
爭建物之權益失去公平。被告上開辯稱原告就系爭建物之權
益係源於其贈與一情,惟就渠等間之贈與關係於撤銷前,均
無礙於原告就共有物管理之法律上權益;又被告辯稱原告前
亦未經同意而出租建物並收取租金部分,則涉及兩造間返還
不當得利問題,要與本件訴訟關於共有物之管理使用爭議無
涉,應由兩造另尋是法途徑解決。
五、承上,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
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
段、後段及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
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
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
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
害(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902號裁判要旨參照)。被告
於系爭建物內堆置系爭物品,既非基於全體共有人之協議,
而被告應有部分亦未逾3分之2,則被告即無合法權源堆置系
爭物品於系爭建物之特定部分,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
及第821條但書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將堆置於系爭建物內之
系爭物品清除,並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
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假執行聲請,並無必要。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林孟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