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8年度新簡字第48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新簡字第488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訴訟代理人  唐榮洲
被   告  郭家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玖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
十三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五計算
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月31日向訴外人陽信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
32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5月31日起至98年5月31日
止,以每月為1期,共分60期,按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
借款利息按年利率10.5%固定計息;如未按其攤還本息,即
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
以內,加計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加計借款
利率20%之違約金。被告自93年12月6日起即未依約繳款,
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陽信銀行於96年
7月31日與原告簽訂債權讓與契約,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
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
3項規定登報公告,是上開債權已合法移轉於原告。為此,
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債
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等件為證,核與其主張相符。而被
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
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
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及第23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既屆期未能清償系爭借款,
則原告本於債權讓與、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簡
易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
書記官徐毓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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