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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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9號

聲請人乙○○

相對人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男,民國000年0 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前於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丙○○(年籍資料詳如主文所示),嗣兩造於000年0月00日協議離婚,原約定未成年子女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共同任之,嗣於000年0月0日重新約定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2人之親權人。惟兩造離婚後,未成年子女實際上均與聲請人同住,並由聲請人扶養照顧,相對人並未給付扶養費,亦未主動探視或關懷未成年子女,已不適合擔任監護人。而聲請人有固定職業,身體健康,且有家人從旁協助,為未成年子女2人之最佳利益計,爰依法聲請就未成年子女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等語。

二、按「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3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兩造及未成年子女2人之個人戶籍資料等資料附卷可參,而相對人經本院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是本院綜合參酌上揭事證,認為聲請人上揭主張,應堪信屬實。

四、又本院為審酌本件改定監護人之聲請,爰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縣○○○○○協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除相對人因未回應社工投遞之訪視通知單而無法完成訪視外,經對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2人訪視後提出評估建議認為:「綜上所述,聲請人考量相對人未積極處理被監護人們就醫、就學等事務,亦少有聯繫與關心被監護人們,且兩造離婚後,皆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並由其打理被監護人們事務,故其希冀能單獨行使主要親權,以利處理相關事務及申請補助。就了解,現聲請人全權負擔被監護人們相關開銷,每日照料被監護人們生活起居,清楚被監護人們生活習慣、需求及發展狀況,亦熟悉被監護人○○之疾病照護方式,且其已為被監護人們規劃適切的就學安排,並依被監護人○○的發展需求提供必要支持,亦具備良好的支持系統能協助照顧。另其對於探視持友善且開放的態度,見被監護人們受照顧狀況無不妥之處,故評估聲請人無不適任任主要親權人之事由。」,以上有社團法人○○縣○○○○○協會114年2月20日○○○○○字第000000號函文暨所附訪視調查報告各1份附卷可參。

五、本院綜合參酌上開訪視調查報告及調查事證之結果,認為聲請人有監護未成年子女之正當意願與動機,且聲請人就經濟能力、親職能力、家庭支持系統等方面,均有適任監護人之之條件,又未成年子女於社工訪視時,與聲請人有良好互動,足認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間已建立穩定之情感依附關係,另相對人經本院通知,並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致本院無從得知其是否仍有監護之意願,且其長期未善盡應分擔扶養、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義務,則相對人現階段並不適宜擔任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從而,本院綜合參酌上情,認為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2人之監護人,應屬妥適,並符合未成年子女2人之最佳利益。綜上,參諸上揭法條規定,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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