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9年度重簡字第184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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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1849號
原 告 邱榮嬌
被 告 鄭玉秋
訴訟代理人 張育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12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8月2日12時19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
往中央路方向行駛,於行經中央路口時,本應注意汽、機車
行駛時,左轉彎應行駛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占用來
車車道搶先左轉,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
機車,沿中央路往復興路方向行駛而至,欲左轉復興路,被
告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行駛,因而擦撞原告,致原
告受有左側橈骨遠端骨折之傷害,因而受有下列之損害:醫
療費用4,620元、工作損失137,340元(90天×日薪1,526元
=137,340元)及慰撫金10,000元,合計共151,960元。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1,96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等事實,固據其提出 馬偕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
療費用收據對話紀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等為證,
惟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伊左轉時有打方
向燈,原告沒有打方向燈,檢察官已認定伊就事故發生並無
過失責任,且伊當時在路口前有暫停43秒鐘才開始左轉等語
。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
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
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定
有明文。然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而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申言之,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
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
、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
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
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無非係以本件交通事故係因被告騎車,行
經肇事地點時,未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占用來車車道搶先左
轉所致,因而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等,為
其論據,然此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原告
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上開事實,即應負舉證責任。關於此點
,原告雖提出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對
話紀錄為證,然此僅能證明原告受有如診斷書上所示之傷害
,尚難遽此即認該傷害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造成。又觀諸
事發時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僅可見被告騎乘之機車,
於新北市○○區○○路左轉進入中央路時即停止於中央路口
,停止之時間約為43秒,惟未能看見有何機車碰撞或倒地之
情形,亦未能見被告有何占用對向車道之情,此經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8月15日勘驗屬實,有該日勘驗筆
錄及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附於該署109年度調偵續字第12號偵
查卷第42-43頁)可稽,則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無從認定
係可歸責於被告之過失行為所造成。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
其他證據佐證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不法過失責任。揆
諸前揭論述說明,本件被告欠缺侵權行為成立之要件,則原
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尚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
1,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
書記官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