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17號聲請人 蔡瑋宸
蔡馬秋娥 蔡雅婷 蔡逸昌 蔡美惠 蔡美麗 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勝合 律師相對人 戴榮禮
陳宗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零肆拾捌元後,本院一○六年度司執字第一八六六號拆屋還地等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六年度補字第七四○號宣告調解無效之訴事件(含其後改分之訴訟案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2年度移調字第65號調解筆錄正本為執行名義(下合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1866號拆屋還地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聲請人就上開執行名義已向本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本院106年度補字第740號),為免聲請人於前開判決確定前遭受無法回復之損害, 爰依 法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預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為理由,聲請
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卷宗及本院106年度補字第740號宣告調解無效事件卷宗審究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又系爭執行事件之地上物一經拆除,即難以回復原狀,如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聲請人將遭難以回復之損害,是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相對人以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命
聲請人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重測前為港口崙段125-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複丈成果圖(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103出5月28日岡土法字第801號)所示之654⑴面積246.65平方公尺、654⑵面積
60.08平方公尺、654⑷面積54.72平方公尺、654⑸面積
96.17平方公尺,以上合計457.6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占用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相對人。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其目的即在於實現收回系爭土地被占用部分合計457.62平方公尺,以資利用,應堪認定,準此,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可能蒙受之損害,就請求返還系爭土地被占用部分,即為停止執行期間相對人未能即時使用收益系爭土地被占用部分所受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㈢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10%為限,本條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
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
爰審酌系爭土地位於高雄市岡山區,屬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周圍農田、豬舍,並無公車經過,交通不便捷,有土地登記謄本、google地圖可查,故認以系爭土地遭占用面積之申報總價年息5%為基準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適當。查系爭土地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為3,000元,按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本院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作為申報地價,則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為2,400元(計算式:3,000×
0.8=2,400,元以下四捨五入),準此,系爭土地遭占用面積之每年申報地價總額合計為1,098,288元【計算式:2,
400元×457.62平方公尺=1,098,288元】;再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分別為3,000元,則聲請人於本院所提宣告調解無效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認定為1,372,
860元(計算式:3,000元×457.62平方公尺=1,372,860元),是該宣告調解無效之訴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則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不能利用系爭土地之損害額,即約為該期間按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總額之百分之5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103,048元【計算式:1,098,288×5%×(3+4/12)=183,
048】,是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183,048元後,方得停止執行。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郭佳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日
書記官楊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