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16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欣宜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欣宜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於同日匯款新臺幣共5萬5,000元至郵局帳戶」更正為「於同日下午3時2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以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之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25,000元至上述郵局帳戶內;復於同日下午4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碧湖郵局」,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存款30,000元至上述郵局帳戶內」;證據部分「郵局存款單」更正為「存款人收執聯」,並補充「被告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之行為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提供上述帳戶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雖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得以利用其帳戶作為遂行詐欺犯行之工具,惟提供帳戶並非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參與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或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之情,則被告之行為應僅係對上開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之協助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另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並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理應知悉現今國內詐騙案件盛行,卻仍率爾提供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終致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隱蓋自己身分而詐取他人財物得逞,除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外,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更擾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未能坦認犯行,亦未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失,暨其提供犯罪助力之手段、情節,及告訴人所受詐騙之金額;並考量被告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境貧寒之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案告訴人雖因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上述被告帳戶,惟款項於匯入後,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有前揭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查,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該等款項,或獲取其他犯罪所得之情形,本院自無從為犯罪所得沒收宣告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日
書記官陳昭伶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465號被告邱欣宜女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欣宜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客觀上可預見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可能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以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5年12月27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六龜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資料後,即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5年12月27日,傳送LINE訊息予 蘇坤松 ,佯稱係其友人 吳博文 ,復於翌(28)日8時14分許,再以LINE傳送欲借款之訊息予蘇坤松,致蘇坤松陷於錯誤,而於同日匯款新臺幣共5萬5,000元至郵局帳戶。嗣因蘇坤松發覺有異,始知受騙。
二、案經蘇坤松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邱欣宜固坦承郵局帳戶為其所申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云云,辯稱:本來伊男朋友要匯錢給伊,伊發現郵局帳戶找不到,所以於105年12月26日去新興郵局掛失及補發存摺,伊將補發的帳戶資料放在隨身攜帶的小包包中,再放在大包包裡,伊平時出門沒有將大包包的拉鍊拉起來,所以可能是出門時被偷的,當初申請郵局帳戶時,伊父親怕伊忘記金融卡密碼,就將密碼寫在金融卡的套子上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蘇坤松因遭詐騙集團詐騙,而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除據其於警詢中指證明確,並有被告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告訴人所提供之存摺影本、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局存款單、LINE對話紀錄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郵局帳戶已遭詐騙集團用以取得不法款項甚明。
(二)次查,金融帳戶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盜用之認識。且金融卡之所以必須設定密碼,係為避免拾獲或拿取他人金融卡之人任意動支帳戶內之存款,並確保僅有帳戶申設人方得使用金融卡提領帳戶內款項,故衡諸常情,當無將金融卡密碼書寫在任何物品上與金融卡一同放置之理,以免徒增金融卡及密碼同為他人取得、利用之風險,此為一般正常智識之成年人應具備之常識。而被告於偵查中自陳:伊郵局帳戶的金融卡密碼是510159,是之前高中男友的電話號碼等語,可見其金融卡密碼並非沒有意義、難以記憶之數字,且其郵局帳戶開戶日期為98年12月28日,迄今既仍能當庭不假思索回答出金融卡密碼為何,應無將密碼寫在金融卡套上之必要,是其上開辯詞,實不符常情。
(三)再查,被告復於偵查中供稱:伊105年3、4月從嘉義搬回高雄六龜區,將所有存摺、金融卡一起放在房間抽屜裡,但只有郵局帳戶資料不見,伊後來找不到郵局帳戶資料,於105年12月26日在新興郵局掛失並補發存摺,補發後伊將帳戶資料放在隨身攜帶的分類小包中,並將小包放在大包包裡,直到今年106年5、6月家裡用芒果要把錢存入才發現帳戶遺失,是整個小包包都遺失等語。是依被告所述,其於一年之內竟遺失郵局帳戶2次,此一輕忽行為實與常情有違。又告訴人遭詐騙匯款至郵局帳戶之日期為
105年12月28日,係被告掛失並補發存摺2天後,足見其郵局帳戶甫掛失並補發存摺後即已不在其保管範圍中,此舉實令人匪夷所思。且其前稱將郵局帳戶資料放在隨身攜帶之小包包中,小包包係完全遺失,何以竟遲至106年5、6月間始發現上情?顯見其供述前後矛盾,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確有交付其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其對於日後將為詐騙集團用以詐欺犯罪所使用一事應有所預見,顯具有幫助詐騙集團成員為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檢察官李廷輝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9月5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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