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8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86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家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726、5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曹家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被害人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曹家菁雖可預見將金融帳戶及提款卡提供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可能被詐騙集團成員用以遂行詐取財物之犯行,卻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5年10月31日某時許,在全家便利商店路竹中興店,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路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寄送至全家便利商店臺中嘉農店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於電話中告知本件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件銀行帳戶之使用權限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5年11月5日下午4時12分前之某時許,佯裝為網購公司及郵局之人員,撥打電話予 林佳均 ,向其訛稱因業務疏失,將有重複扣款12次之情形,須先將其帳戶鎖住,以防止日後重複扣款云云,致林佳均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下午4時12分許、下午4時16分許、下午4時18分許,在不詳地點操作自動櫃員機,分別將新臺幣(下同)29,985元、29,985元、9,98
5元(均不包含手續費15元)匯至本件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二)於105年11月5日下午4時許,佯裝為網購公司及郵局之人員,撥打電話予徐 儷慈 ,向其訛稱因工作人員疏失誤設為分期約定轉帳,將被連續扣繳12個月,須協助取消設定云云,致 徐儷慈 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下午4時3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二仁店內操作自動櫃員機,將2,
985元(不包含手續費15元)匯至本件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因林佳均、徐儷慈2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曹家菁於本院調查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佳均、徐儷慈於警詢指述之內容相符,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路竹分行函附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台新銀行ATM交易明細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件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之行為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提供本件銀行帳戶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雖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帳戶資料作為遂行詐欺犯行之工具,惟提供帳戶並非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參與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或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之情,則被告之行為應僅係對本案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之協助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同時幫助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為本案2起詐欺取財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另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並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理應知悉現今國內詐騙案件盛行,卻仍率爾將其所有之本件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終致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隱蓋自己身分而詐取他人財物得逞,除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外,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更擾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在本院調查程序中已知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林佳均達成和解,有本院106年度簡附民字第83號和解筆錄可憑;另就告訴人徐儷慈之損失,被告業已表示賠償意願,僅因告訴人徐儷慈經本院合法通知未能到庭,且經本院發函詢問其意願,亦未獲回應,致無從促成和解;並考量被告提供犯罪助力之手段、情節,與其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案告訴人雖因遭詐騙而各將款項匯入本件銀行帳戶,惟該等款項於匯入後,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已如前述,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該等款項,或獲取其他犯罪所得之情形,本院自無從為犯罪所得沒收宣告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雖因一時失慮,致觸犯刑章,惟被告既已於本院調查程序中坦認犯罪,並與到庭之告訴人林佳均達成和解,有如前述,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另考量短期自由刑本有中斷受刑人原本生活、產生烙印效果等不利賦歸社會之流弊,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確實履行其賠償告訴人林佳均之承諾,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將上開和解筆錄中,除被告於本判決前應履行之內容以外,於判決後尚應履行之賠償內容,引為其應支付告訴人林佳均之損害賠償,命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資以兼顧告訴人林佳均之權益。再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如違反本院所定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日
書記官陳昭伶附表:
┌─────────────────────────────┐│本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履行之事項:│├─────────────────────────────┤│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林佳均新臺幣(下同)40,000元。除於106年10││月5日應以匯款方式給付5,000元外,剩餘款項之給付方式為:被││告應自106年11月5日起,於每月5日前,以匯款方式按月給付告││訴人林佳均5,000元,至全部款項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