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36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寶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4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寶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內含微量不可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王寶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6年10月16日晚間10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號5樓之31居所內,以放置甲基安非他命於吸食器內加熱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8日凌晨2時2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經其同意搜索,而扣得吸食器
1組(內含微量不可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王寶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6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1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4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詎其猶未戒斷毒癮,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訴追處罰。
三、證據: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毒偵卷第5至8頁、第40頁、第42頁)。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
編號: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1月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10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
1份(見毒偵卷第51至52頁、第56頁)。㈢扣案物品照片2張(見毒偵卷第13頁)。
㈣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
四、論罪科刑:㈠罪名:
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因意在供己施用,是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
被告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士簡字第38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1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⑵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64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二案,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2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10月18日入監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惟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併罰之數罪中,有一罪或部分之罪,其刑已於定執行刑之裁定前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之定執行刑而影響其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而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
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同此旨),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事制裁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素行、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毒偵卷第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扣案之吸食器1組,內含微量不可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有前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報告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56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並銷燬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許文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鈺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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