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上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簡上字第177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水樹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本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454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460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游水樹因 張雪亮 持有其所簽發支票號碼KT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10萬元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而與張雪亮相約於民國105年1月19日,至臺北市○○區○○○路○段○○號便利商店,協商解決債務事宜。嗣游水樹於當日中午12時25分許,在上開便利商店,以查驗系爭支票為由,要求張雪亮交付系爭支票,經張雪亮交付系爭支票後,游水樹將系爭支票置入上衣口袋,張雪亮見游水樹無意支付票款或返還系爭支票,即欲從游水樹上衣口袋取回系爭支票,游水樹竟基於毀損之犯意,當場將系爭支票撕毀,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張雪亮。
二、案經張雪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再因游水樹於原審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原審改依簡易判決程序而為處刑判決。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另本案其餘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游水樹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上揭犯行(參105偵14602號卷第4-10頁、第41-42頁背面、第49頁、106審易1698號卷第17-18頁背面、106審簡上177號卷第17-18頁以及106年12月12日審理筆錄),復有告訴人張雪亮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之證述(參105偵14602號卷第4-10頁、第41-42頁背面、第49-49頁背面、106審易1698號卷第17-18頁背面、106審簡上177號卷第17-18頁)可稽,且有已遭撕毀之系爭支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監視器翻拍畫面6張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參105偵14602號卷第15-16頁、第22-24頁、第52頁)等在卷足憑,是上開被告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游水樹所為,係犯刑法第352條之毀損文書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等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檢察官則循告訴人之請求,以被告拒不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原審量刑過輕等事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然查,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恣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苟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重要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尚難謂有違法或不當之處。而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與告訴人張雪亮之糾紛,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無前科紀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審量處拘役20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實已充分斟酌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一切量刑輕重事由,故原審判決量刑實屬妥適,自應維持。本案檢察官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林秋宜
法官王惟琪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