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婚字第18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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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婚字第184號
原告乙○○
被告甲○○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訴請離婚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嗣於民國114年5月14日撤回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而被告並未提出異議,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此部分之訴已生撤回之效力,本院僅需就離婚部分審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94年6月18日結婚,婚後感情不睦,被告認為原告無為人母之能力而不願與原告生育子女,且兩造經常因生活習慣及相處問題不同而發生爭執,被告個性情緒化難以溝通,慣以言語暴力和情緒勒索遷怒原告,婚姻期間多次向原告提及離婚,並有將茶几掀翻、摔電腦等行為,使原告受有精神折磨與痛苦。兩造於112年2月25日最後一次共同旅遊,途中兩造因溝通不良造成誤會,原告已多次向被告道歉仍未果,被告竟將原告丟包在高雄表哥家,自行開車離去;而兩造於113年4月份則為最後一次外出用餐,自此兩造無夫妻互動往來,更無親密行為,原告確曾於嘗試與被告討論離婚事宜,被告雖表示同意離婚但不願出售兩造婚後房產,使兩造始終無法尋求雙方得接受之解決方式或其他改善婚姻之作為,故長久以往,兩造夫妻情感日漸疏離淡漠,更對於未來毫無共識與共同目標,被告亦未提出實質性之解決方法,其僅因不願處分兩造婚後房產而放任婚姻關係持續惡化,更使兩造婚姻破綻加深與擴大,已非全可歸責於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求為准兩造離婚之判決。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辯意旨略以:原告雖於婚前有懷孕,但我當時認為兩造應先結婚遂決定先將小孩拿掉,等到我們婚後買房子,我有再次詢問原告是否要生小孩,但原告拒絕。兩造婚後經常吵架,我覺得吵架原因雙方都有過錯,但我仍嘗試與原告溝通協調,但原告都拒絕溝通,我沒有丟包原告在表哥家,是原告將兩造約定出遊日期提前一日,但我當天有既定行程遂將原告送至表哥家留宿,兩天後我也有去接原告返家。原告於113年12月間提出離婚並提出離婚協議書,但協議書內很多不公平條款,我這兩年因父親中風及哥哥侵占父親存款,使我很苦惱心情也不佳,可能因此也讓原告痛苦,我希望原告開心但我不同意離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夫妻之一方,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同法第1052條第2項訂有明文。揆其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是法院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離婚請求,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乃屬立法形成之範疇。惟於此時,應負責任較輕之一方,非不得就其因婚姻解消所受之損害,依法請求責任較重之他方賠償,以資平衡兼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⒈兩造於94年6月18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且未育有子女,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原告主張兩造婚後對於生活及家庭觀念等均有嚴重差異而無法維持婚姻,被告亦無挽回兩造婚姻之意等情,業據原告陳述綦詳,且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件為證,雖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惟觀之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內容相關節錄內容如附表所示,可知兩造屢因日常生活及瑣事而起爭執,其中可見被告屢因不滿原告回答問題之方式,多以嚴厲指責及埋怨方式對原告發洩情緒,並強加個人的想法與感受,使雙方並無正向互動及有效溝通,長久以往對原告已無形中形成壓力來源,縱兩造就日常生活及瑣事之認知或作法有所歧異,亦應由兩造依循理性平和之方式為共同解決、溝通協調,而非逕自指責、貶低他方,且被告爭執期間多次提及離婚,顯難認被告有維持婚姻之意願;再者,原告亦於113年12月18日向被告表示其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並提及兩造婚後財產處理事宜,嗣被告表示不願意出售婚後財產,另於同年月26日對原告所提出離婚協議書表示不同意,並認為原告無法理解其意見而拒絕與原告討論離婚事宜,被告上開所為均未試圖修復婚姻,顯見被告並無任何積極挽回舉動,應認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即令被告於本件繫屬後,雖表示有維護兩造婚姻之意願,不可歸責於己等語,然被告就兩造溝通之問題並非毫無可責,業如前述,且被告對自己有維護婚姻之意願均未舉證以實其說,亦始終未見被告有相關作為,亦難佐證兩造仍能維持情感交流,故被告所辯尚難採信。
⒊衡以兩造間已無日常聊天、對話或分享彼此生活瑣事,除提醒支付家庭費用事宜外,兩造早已感情疏離,各自獨立生活,在客觀上已達動搖夫妻間在精神與物質上協助依存、互信互愛之婚姻基礎。又於本件繫屬前,兩造互動已極為冷漠,感情淡薄疏離,雙方長久以來皆未思以積極理性態度婉轉圓融與他方溝通,共同面對及檢討省思雙方感情不睦之癥結,化解彼此之歧見、誤解或嫌隙,改善、修補彼此之婚姻關係,長此以往顯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難期繼續共處,故認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使婚姻關係無法繼續維持,是本件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被告對婚姻破綻具有可責性,原告並非唯一有責之配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兩造離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裁判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茵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宜均
附表:
編號
時間
節錄之對話內容
證據
1.
112年8月5日
被告:愛妻,鍋子裡的白煮蛋要不要拿出來冰
冰箱?還泡在過子的水裡面。
原告:可以拿出來,我煮很短的時間,讓他泡
熟。
被告:麻煩找一個看得懂你寫的問字的人解釋
給我聽?
原告:我是說可以拿出來放冷再放到冰箱去,
會泡在鍋子裡,是因為我煮的時間很
短,讓蛋悶熟。
被告:我問你的時候就已經冷掉了。
原告:好的麻煩你了。
被告:愛妻,鍋子裡的白煮蛋要不要拿出來冰
冰箱?還泡在過子的水裡面。
我這樣問有問題嗎?
要看清楚別人問什麼阿不然你每次回答了模凌兩可有哪知道你要怎麼處理。
就是因為你老公看到他泡在冷掉的鍋子裡面泡那麼久了想說你看什麼處理阿
那我現在就放冰箱囉?
跟你真的很難溝通有時候真的很想離....
不知道你老是搞不清楚自己還是搞不清楚別人?
現在要不要拿去放冰箱?問你第三遍
再問你最後一遍我跟你嚴重警告
原告:蛋冷了就放冰箱。
被告:別老是把簡單的事情搞得複雜化。當初
我做的決定本來就是錯的,我也知道會
後悔可是我還是在包容。
有時候覺得你只要一回家,你好像回到外星球一樣搞不清楚狀況到底哪裡才是你家。
我兩個溝通有那麼難嗎簡單的事情都要搞到那麼複雜嗎
我沒有辦法改變別人可是我可以改變自己
原告:是誰要把簡單的事搞得複雜?
到底是誰?
被告:是誰把蛋煮好了以後丟在那邊誰知道你
要怎麼做。
問你還給了一個莫名其妙的答案誰知道你要怎麼做又不是我做的東西。
原告:我也覺得你很難溝通。
被告:溝通也不用寫那種模擬兩可的事情吧那
誰知道怎麼做我做的東西我會處理我會
丟在那邊不用。
我至少會跟別人講哪時候幫我收起來或什麼之類吧,忘記了也要回答好吧?
室內又不是室外沒有開冷氣還可以保溫到那麼久?早就已經變成常溫了當然想說你泡在那邊是不是忘記了。
你覺得你這樣的回答別人看得懂要怎麼做嗎。
原告:我出門時有去看,還是熱的
被告:你出門是熱的你我問你的時候已經過了
多久你知道嗎?
計時沒有常溫也沒有人把有殼的白煮蛋泡在水裡吧你要交代一下要做什麼我要怎麼處理啊?
原告:看不懂不可以再問一下嗎?有那麼嚴重
嗎?
被告:我沒問是嗎?
圖文都有了還要怎麼問?
中午也是煮個稀飯問你要吃哪些?聽你講我都搞不清楚到底要什麼?乾脆給你自己用。你了解嗎老是聽不懂你講什麼,很累你知道嗎?
原告:我也很累....
被告:也不要跟我講什麼懂不懂,你可能比我
還搞不懂,講了都別人聽不懂豈不是沒
用浪費時間。
很累當初為什麼要嫁給我?我本來不想娶妳的(我知道一定會很慘),難道你不知道?
我都承受下去了,也退讓下去了,你還搞不清楚別人需要什麼自己需要什麼?
.....
原告:15:31分就回你了放冰箱,15:39你說警
告我最後一遍,有事嗎? 被告:回那些我看得懂還是只有你自己看得
懂。
你沒有讓別人看懂別人才發一問句好不
好。
問你的是別人看懂得應該也是要讓別人
看懂吧你看懂有什麼用啊。
這樣沒清楚嗎?
被告:後面我當然看懂阿不然你現在你的蛋可
能還在爐子上。
一開始問你就看不懂了你了解嗎是後來
才問你你才回答我才看懂。
可是那時候就已經問N遍了。
問句話有要解釋到很多遍問很多遍才能
懂嗎應該不需要吧。
原告:在我姊家,不是都掛在手機上。
被告:我知道阿。問題是你把事情處理回答
好,不然我一定會在問你好幾遍?你有
跟我看不懂你剛開始回答那是什麼東西
啊?
原告:晚餐你自己吃,我姊留我吃飯。
見本院卷第59頁至99頁
2.
113年12月18日
原告:我們家的房子如果賣給我,你打算賣多
少,讓我先參考一下。
被告:可以拿來租房子,傻瓜才會損失賣掉。 一定會比你去外面買的還貴。
原告:那如果我賣給你,你想買多少?我們家
屋齡大約48年,28.8坪。
被告:不得以的情況下我才會買回。畢竟我自
己的錢不會拿來用在別處生利息,幹嘛
把錢丟在買房子裡面。早上開車比較忙
下午再聊。
3.
113年12月26日
被告:老婆,離婚協議書內容目前不可能的。
該講的都已經跟你講了。我的錢未來可
能還得用在我爸身上,我不可能為了離
婚就放棄的。
原告:那你把你的想法寫在下面,這樣才會清
楚。
被告:不用。反正你也搞不懂。到時候再跟你
哥和你姊一起講就好了。
原告:你寫下來清楚一點,先不管我懂不懂。
被告:我已經說過了,能討論就再討論吧。不
能討論我不會再回答你。
原告:你跟我哥我姊講,又不讓我出席,這樣
是能達成什麼共識嗎?
被告:講完了你就能出席,我說的內容也不是
什麼奇奇怪怪的,只要光明正大的人都
不需要怕。你也可以如法炮製啊?
你在上班我在家,我不再討論了,記得
回來要煮晚餐給我吃,目前我還是你老
公。
原告:我是希望既然都跟家人講了,最好當下
大家討論後有個明確的方向。
我公司盤點,今天很忙很忙,會晚一點
回家。
4.
114年3月25日
原告:電費493+水費313元=806/2=403元
被告:已轉帳。
5.
114年4月11日
被告:老婆,今天11日了,要繳錢沒?
原告:電話費還沒繳,到時候一起發給你。
房貸12,026/2=6013
行動電話費299
合計6,31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