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6年度壢簡字第853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85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蘇毓霖 律師
被   告  江增添
       劉江秀鏡
訴訟代理人 劉清錦
      江 鄧鳳妹
       江秀寶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江秀珠
被   告  江秀英

訴訟代理人  江綢妹
被   告  江增樹
       江增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
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款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
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江增添、江綢妹、 江鄧鳳妹 、劉江
秀鏡、江秀寶、江秀英、江秀珠就被繼承人 江兆林 如附表所
示之遺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
登記之行為,並回復為被告等公同共有。嗣訴狀送達後,追
加江兆林其餘繼承人即江增樹、江增仙為被告。核原告上開
所為,係基於同一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之基礎事實,且追加之
被告必須合一確定,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江增添、江增仙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被告劉江秀鏡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均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江增添向原告申請現金卡,嗣被告江增添未
依約如期繳款,至民國104年2月23日止,尚積欠新臺幣(
下同)277,712元及其中87,356元自104年2月24日起之利
息未清償(下稱系爭債權),經原告向本院聲請104年度司
促字第5244號支付命令,並確定在案。被告江增添之父親即
訴外人江兆林於103年6月18日死亡,被告均未拋棄繼承,
依法為被繼承人江兆林之繼承人,而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
一切權利義務,且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
繼承,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惟被繼承人江兆林原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不動產,卻
僅由被告江綢妹於105年7月13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如附
表編號5所示之不動產,則由被告江綢妹、江鄧鳳妹、劉江
秀鏡、江秀寶、江秀英、江秀珠於105年7月13日辦理分割
繼承登記,顯見被告江增添積欠上開款項未清償,恐繼承後
遭原告追償,乃蓄意拋棄其已繼承之遺產,等同將應繼分無
償贈與被告江綢妹、江鄧鳳妹、劉江秀鏡、江秀寶、江秀英
、江秀珠,此等無償贈與行為已妨害原告債權之實現,爰依
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一)被告間就江兆林所遺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
協議債權行為及105年7月13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
承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二)被告江綢妹就如附表編號
1至4之土地於105年7月13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應予塗
銷並回復為江兆林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三)被告江綢妹
、江鄧鳳妹、劉江秀鏡、江秀寶、江秀英、江秀珠就如附表
編號5之土地於105年7月13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應予塗
銷並回復為江兆林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江綢妹、江秀英部分:父親江兆林生前決定不動產給
女生繼承,男生取得現金,被告江增樹、江增仙、江增添
都有拿到錢,但是多少伊不知道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告江鄧鳳妹部分:系爭不動產這樣分是伊先生江兆林講
的,被告江增添在先生在世的時候拿錢,拿了多少我不知
道,都是先生處理的,伊先生認為土地應該要給女兒等語
,資為抗辯。
(三)被告劉江秀鏡、江秀寶、江秀珠部分:這是被告江增添在
外面欠的錢,沒有跟家人講,江兆林只有留下系爭不動產
,被告江增添沒有分到財產的原因是沒有孝順父母,被告
江增添的父母即江兆林、被告江鄧鳳妹都是這個意思,被
告江增添、江增仙、江增樹都沒有拿到財產等語,資為抗
辯。
(四)被告江增樹部分:伊贊成原告主張等語。
(五)被告江增添、江增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江增添積欠原告債務,被告均為江兆林之繼
承人,江兆林之遺產如附表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
104年度司促字第5244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系爭不
動產異動索引、第一、二類謄本、繼承系統表、被告戶籍
謄本等件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20頁、第28至41頁)
,核與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楊梅區戶政事務所調取江兆林
之繼承人戶籍資料、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申報資料等
件相符(見本院卷第101至16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
(二)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
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
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4項定有
明文。所謂無償行為,單獨行為或契約均屬之。又前條撤
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
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同法第245條亦有明文。經
查,依原告所提系爭不動產之異動索引最早列印時間為10
6年4月21日(見本院卷第12至14頁),足佐其係於上開
日期始知悉被告間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則
其於106年5月23日提起本訴,有本院收狀戳可稽(見本
院卷第5頁),並未逾1年之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三)按繼承人既已取得財產上權利,依法賦予與財產權相關之
主、客體間法律關係,不再具有一身專屬性,即非屬單純
人格法益範疇。故繼承人於取得繼承財產後,就該財產所
為之法律行為,皆回歸財產法益之規範,而與因身分權之
人格關係上利益無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7號審查意見)。惟債權人得
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
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純係財產
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
,繼承或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69
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又繼承權係以
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只不承受被繼承
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
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撤銷之。復衡諸一般社會常情,繼承人間分割遺產
時,往往係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
貢獻(如:有無扶養、照護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
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
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故遺產分割協定,本質上為繼
承人間基於繼承人身份,就繼承之遺產如何分配所為之協
定,性質上應屬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
(四)經查,被告就被繼承人江兆林之遺產即系爭不動產已為遺
產分割協定並辦理遺產分割登記完畢,而協議由被告江綢
妹單獨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4之土地,被告江綢妹、江鄧
鳳妹、劉江秀鏡、江秀寶、江秀英、江秀珠共同取得如附
表編號5之土地,雖被告江增添未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然本質上即係其對於繼承財產利益之拒絕,與債權人得
撤銷之無償行為實屬有間。再者,被告江增添、江增樹、
江增仙均為江兆林及被告江鄧鳳妹之兒子,被告江綢妹、
劉江秀鏡、江秀寶、江秀英、江秀珠則為江兆林及被告江
綢妹之女兒,雖被告等人並未舉證被告江增添、江增樹、
江增仙是否從江兆林取得金錢,然而除被告江增添外,被
告江增樹、江增仙亦未繼承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全由
江兆林之配偶及女兒取得,堪認被告江綢妹、江鄧鳳妹、
劉江秀鏡、江秀寶、江秀英、江秀珠辯稱父母決定系爭不
動產由女兒取得,兒子則取得金錢等語,並非全然無稽,
可見被告間達成之協議性質上為遺產分割之協議,實係全
體繼承人本於其等身分之共同行為,核屬各繼承人行使其
一身專屬上之權利,揆諸前揭說明,繼承人就其繼承之拋
棄,債權人尚且不得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行使撤銷權,
則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繼承人基於身分關係所為之遺產
分割協議,當亦不許原告依該規定行使撤銷權。是原告主
張,即屬無據,殊難採認。又原告雖主張被告江增添所為
係財產上之無償處分行為,然前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7號審查意見,其
所涉及之事實,均僅債務人一人未取得分割後遺產,而由
其他繼承人取得分割後遺產,與本件除債務人即被告江增
添外,尚有被告江增樹、江增仙未取得遺產之事實並不相
同,尚難比附援引,而除被告江增添外,其餘被告與原告
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如依原告之聲明,其餘被告之行為
亦一併遭受撤銷,有逾越民法第244條規定保障債權人範
圍之虞,亦難論公允,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基於
被告江增添債權人之地位,請求撤銷被告就江兆林所遺系爭
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
,暨請求被告江綢妹、江鄧鳳妹、劉江秀鏡、江秀寶、江秀
英、江秀珠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應予塗銷,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宏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
書記官盧品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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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江兆林之遺產│權利範圍│
├──┼──────────────────┼────────┤
│1│桃園市○○區○○○段○○○○○號│16/1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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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桃園市○○區○○○段○○○○○○○號│1/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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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桃園市○○區○○○段○○○○○號│1/60│
├──┼──────────────────┼────────┤
│4│桃園市○○區○○○段○○○○○○○號│1/168│
├──┼──────────────────┼────────┤
│5│桃園市○○區○○○段○○○○○○○○號│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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