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864號
原 告 嚴珮慈
訴訟代理人 嚴麽東
被 告 楊森皓
訴訟代理人 張顥璞 律師
田欣永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嘉交簡附民字
第4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462元,及自民國106年9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462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11月11日凌晨1時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嘉義市○
區○○路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惟於同日凌晨1時10分
許,其騎車行經忠孝路與嘉北街之交岔路口處,其竟疏未注
意,以時速65公里行駛,適同向右側由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打左方向燈行至上開交岔路口處時,
因被告未保持安全距離及超速(依規定肇事地點車速限為50
公里)行駛等過失致擦撞原告機車後車尾,致使原告人、車
倒地外,並受有右側大腳趾骨折併趾甲損傷之傷害。原告因
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300元、營養品費用6,00
0元、就醫交通費1,500元及受有二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10
7,600元,且因此事故後,身心受有莫大痛苦,請求精神慰
撫金80,6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
揭款項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8,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騎乘機車突然變換車道向左轉彎,疏未禮讓
被告直行車先行而逕行左轉,致被告不及閃煞,釀成本件事
故,原告顯然與有過失,且雙方均受有人身傷害及車損,被
告因而支出醫療費720元及車損13,700元(零件10,050元、
面板飾蓋電鍍650元、烤漆3,000元),合計受有14,420元
之損害,應予抵銷。至原告主張受有2,300元醫療費之損失
,惟據其提出之門診收據分別為105元、105元及70元,不
足證明原告主張;另營養品費用6,000元、就醫交通費1,50
0元部分均未見原告提出相關證明,且原告受有不能工作之
損失部分應以實際所請病假天數核計實際損害;關於精神慰
撫金部分,本件事故肇因於原告,被告加害程度非重,加以
被告月入僅20,000元許,自行租屋獨自勉力糊口,原告向被
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0,600元,實屬過苛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因被告於上揭時地之過失駕駛行為,致原告受有
右側大腳趾骨骨折併指甲損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因上揭過失傷害行為,經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並由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嘉交簡字第1225號刑
事判決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台幣(以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等情,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刑事庭106年度嘉交簡字第1225號
偵審案卷核閱無訛,自堪認原告此部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
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
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茲就原
告所請求各項金額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含證明書費用)部分:
原告雖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而支出醫療費用2,300元,
但此部請求僅據原告提出 戴德森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
院(下稱嘉義基督教醫院)金額共280元之門診收據3紙在
卷。經本院就原告因系爭傷害至該院醫療至今,除證書費用
之外,總計支出醫療費用若干此節,函詢嘉義基督教醫院,
據該院以107年1月3日戴德森字第1061200481號函文檢具
門診費用證明書2紙覆稱:原告於105年11月11日急診就診
一次,105年11月11日、同年月18日、同年12月9日,及10
6年2月17日門診追蹤4次(參見本院卷第69至77頁)。依
前開門診費用證明書可知,原告共支出醫療費624元、證書
費385元。其中證書費支出部分,係原告為證明其因被告上
開過失駕駛行為受有系爭傷害所必要,且其支出與被告之過
失駕駛行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亦應認係因被告過失駕駛行
為所受之損害。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給付1,009元(
計算式:624+385=1009),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應予駁回。
2.交通費部分:
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需乘坐計程車代步,致支出交通
費1,500元,但未具提出任何單據以佐。而原告因系爭傷害
總共至嘉義基督教醫院就醫4次,已如前述。本院依職權函
詢嘉義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自原告住處往返嘉義基督
教醫院車資若干,據覆來回計程車車資為500元(參見本院
卷第93頁)。而105年11月11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原告
係乘坐救護車前往嘉義基督教醫院急診,並未支出車資此節
,則為原告訴訟代理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42頁)。故
原告交通費支出應為1,050元(計算式:500*3.5=1050)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3.營養費部分:
此部原告雖請求被告給付6,000元,但未具提出任何證據證
明原告確有此項支出,且為被告所否認,應認原告此部舉證
責任未盡,均不應准許。
4.薪資損失部分:
本院依據嘉義基督教醫院前開回函:原告105年1至10月份
支薪資所得分別為38,477元、39,700元、36,307元、34,240
元、53,916元、33,880元、36,043元、53,140元、44,453元
、48,215元此情,算出原告105年度前10個月每月平均薪資
為41,837元,兩造均同意本院以此為基準,對照嘉義基督教
醫院補送資料顯示在105年12月給予原告之11月份薪資31,
716元來計算原告在105年11月11日至105年12月31日期間
共請公傷假51日所受薪資損失(參見本院卷第117頁所附嘉
義基督教醫院107年3月1日戴德森字第1070200231號函、
第142至143頁言詞辯論筆錄記載)。據上基準計算得出原
告所受薪資損失應為17,206元【計算式:(00000-00000)
÷3051=1720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此次
請求於17,206元範圍之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則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5.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
照)。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
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
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952號
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因身體受傷致精神上受有痛苦,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80,600元,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害
為右側大腳趾骨折併趾甲損傷,傷勢非重,原告為五專畢業
,現為嘉義基督教醫院護理師,被告為大學肄業,現從事機
車檢修,考量兩造財產所得資料(本院卷第31至42頁),兼
衡身分、資力、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
金以25,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6.綜上,原告主張受有損害44,265元(計算式:1009+1050+
17,206+25,000=44,265)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所為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
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
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7
56號判例意旨參照)。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或其代
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
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及第3項所明定,其立法目的
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
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
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
諸過苛。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
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
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
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適用(最高法院93
年度臺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交通事故肇事
原因除被告騎乘系爭機車於限速每小時50公里路段以時速
65公里速度超速行駛之外(參見嘉義地檢署106年度交查
字第1125號卷第8頁所附被告於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之自述),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在
道路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在慢車道上左轉彎疏未注
意轉彎車應讓執行車先行亦為肇事原因,足見原告對本件
交通事故發生亦與有過失,本院自得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
償金額。經本院審酌系爭車輛之受損原因、雙方車輛肇事
情節、過失程度,認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應負30%之責任
為公允,則被告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輕為13,280元(計算
式:44,265×30%=13,28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正當。
(四)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辯稱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
而支出醫療費720元及車損13,700元(零件10,050元、面
板飾蓋電鍍650元、烤漆3,000元),合計受有14,420元
之損害,亦據其提出原告不爭執真正之門診收據、機車修
車收據、債權讓與同意書等件在卷。關於車損所得請求金
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
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02年7月15日(原記載出廠年
月102年7月,為平衡兩造利益,折衷認定為102年7月
15日出廠),有本院依職權以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調閱機車
車籍資料(見本院卷第81頁)1份附卷可參,迄系爭事故
發生時即105年11月11日,已使用3年4個月,已超過耐
用年限,其零件更換應以零件之殘價計算其損害額。本院
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即以機車出廠後第3年折舊後之殘
值作為修繕零件之殘餘價值),則前揭零件部分之殘價為
2,513元(計算式:10,050(1+3)=2,513,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再加上面板飾蓋電鍍650元、烤漆3,00
0元,合計被告得請求賠償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應為2,41
3元(計算式:2,513+650+3,000=6,163)。故被
告前開所得主張之金額應為6,883元(計算式:720+6,16
3=6,883),而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30%過失責任,業
如前述,則被告所得主張抵銷之數額為4,818元(計算式
:6,883×70%=4,818),是被告主張以其依侵權行為
對原告請求賠償債權抵銷之金額於4,818元範圍內,洵屬
有據,逾此範圍,尚屬無據。從而,經抵銷後,原告尚得
請求被告給付8,462元(計算式:13,280-4,818=8,46
2)。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4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6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依聲請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請求
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合議
庭裁定移送本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
納裁判費,故無庸就訴訟費用之負擔另為諭知,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
書記官黃士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