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1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1539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蒲光輝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10號,中華民國102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34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蒲光輝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蒲光輝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0年1
1月14日中午12時許,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與湧東路口地下道旁,見有人所有之METALLICA自行車1台停於地下道旁而未上鎖,認有機可趁,遂徒手竊取上開自行車,得手後留供己用。嗣於100年11月23日上午11時50分許,為警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與鎮庸路口土地公廟查獲,並扣得上開自行車1台。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蒲光輝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據其於原審到庭所供,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竊盜犯行,辯稱:前揭腳踏車係伊在平鎮市○○路與湧東路的中古車店花1200元買的云云。惟查:㈠被告於100年11月14日中午12時許,行經桃園縣平鎮市○○
路○○段與湧東路口地下道旁,見前揭自行車停於該地下道旁未上鎖而直接騎走,供己作為交通工具使用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8-9、33、47-48頁)。經檢察官提示平鎮市○○路與湧東路地下道旁照片,被告坦承係竊取腳踏車之地點等情無誤(見偵卷第48頁)。又證人即查獲警員 陳威 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所述在平鎮市○○路與湧東路地下道旁拿到腳踏車之處所是一個人行道,我們到現場時,旁邊還有2、3台腳踏車,並非丟棄廢棄物的地方,系爭腳踏車外觀看來並不很舊,且裝設有避震器等設備,判斷是有人所有,不是廢棄不要的等語明確(見偵卷第61-62頁),並有現場照片在卷為憑(見偵卷第22頁),足認被告前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被告嗣雖否認犯行,先於檢察官內勤訊問中辯稱因為系爭腳
踏車停放該處數日又爆胎生鏽,又無車主,才牽回自用云云;於原審審理中則改辯稱:該自行車是於100年9月在賣中古腳踏車的店買的;查獲當時是員警帶伊到該地下道,請伊配合,並非伊帶員警過去的云云(見原審易字卷第21-22頁、第38頁背面)。惟查,然被告為一具正常智識、社會經驗之人,若該腳踏車確係被告於中古車行所購買,非竊取而來,為何於警詢、檢察官內勤訊問中皆未主張?且關於取得系爭腳踏車之原因,有撿到、買得等互有齟齬之辯解?甚且,依被告於警詢所述,因其形跡可疑遭盤查,而非被害人報案指證,則關於被告在何時?何地?因何緣故取得系爭腳踏車?若非被告供述,豈非員警杜撰?觀之被告縱於原審否認犯行,但對於警詢、偵訊之真實性,仍稱員警未要求如何作筆錄(內容),其所言實在語(見原審易字卷第38頁背面),可見其警詢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陳述可信度甚高。再就卷附照片觀之,該腳踏車車身有不均勻之藍色噴漆,後輪輪條、左側支架亦有生鏽情形(見偵卷第56-58頁),較諸一般中古車行,以專業方式對腳踏車外觀稍加整理後始售出之情狀,亦有差別,是被告事後否認犯行,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與事實不符,諉無可採。至系爭腳踏車迄今雖無人認領,然被告確知該腳踏車非其所有,率爾順手牽羊,其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因中古腳踏車價值不高,除非烙碼,其個別辨識度不高,一般失主為免麻煩,便宜行事未報警聲張,事屬平常,尚難僅因迄今未尋獲失主即遽認該自行車屬無人所有之「無主物」,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之犯行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原審未詳予勾稽比對,遽行採信被告辯解,判決被告無罪,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檢察官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擅自騎走他人腳踏車,可見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犯後又以各種理由否認犯行,難見悔意,惟念及被告所竊得財物價值不高,兼衡被告為求代步使下手行竊,順手牽羊之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趙文卿
法官林庚棟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立旻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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