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再字第3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聲再字第3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再字第31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顏北辰 選任辯護人 劉貹岩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64號,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60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813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代理玉晟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玉晟公司)與億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擎公司)副總經理 邱英哲 於96年7月6日就開發臺北市北投區土地之開發、整合簽訂協議書,原確定判決依協議書第2條、第5條之約定,認聲請人與億擎公司之協議分兩部分,第一部分應先購入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等2筆土地後,始繼續進行其餘土地之合建簽訂事宜。惟協議書係約定就臺北市○○區○○段○○段458、461、1460、462、463、449、451、450、452、453、454、455等地號土地及其地上物整合,方式分為第458、461等地號土地及其地上物,由玉晟公司向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購買後,再轉售予億擎建設公司;另就臺北市○○區○○段二小段460、462、463以合建方式進行整合,合建條件為地主六建方四;至於臺北市○○區○○段二小段449、451、450、452、453、454、455等地號土地,雖仍以合建方式進行整合開發,但合建條件則為地主五、建方五,並約定如有獎勵容積,則關於共同合建部分,其獎勵容積應依合建部分占基地總面積之比例計算。又協議書第4條約定,億擎公司取得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土地及其地上物所有權後2個月內,玉晟公司應負責與溫泉段二小段⑴460或⑵462、463地號及其地上物所有權人依第
2條所約定之條件訂合建契約。由上開約定可知土地開發整合進度係先取得溫泉段二小段第458號土地,繼而再整合同段第460或462、463地號土地,再與週邊土地地主進行整合,並非必以完成同段第458、461號土地之整合為第一階段,第二階段始進行與週邊土地地主之整合,以使其容積率提升為560。是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並非全無疑問。㈡依億擎公司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四所述,認其與玉晟公司簽定協議書後所支付之1992萬元係為支付買受溫泉段二小段第458、461號土地,並非專指溫泉段二小段第461號土地,此與證人邱英哲之證詞有出入,究該1992萬元係用以支付買受土地、亦或用以預支開發費用,非無探究之必要。㈢土地開發首重建築線,倘能開發整合取得鄰近土地,更能使整體建築基地產生更大價值、創造更大利潤,此由土地所有權人 詹黎卿 出具之「聲明書」可證。聲請人亦就詹黎卿之意旨委託 吳旗清 建築師事務所規劃設計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之規劃設計圖,可證聲請人確有積極從事土地開發整合之行為,並無認何詐欺情事。㈣聲請人除著手請建築師規劃設計基地設計圖外,另於:⑴96年5月8日就同段第459、460號土地與地主詹黎卿簽定協議書,陸續給付200萬元,再於同年8月20日簽訂土地合作開發契約書。⑵96年8月26日就同段第460號土地與地主 陳標香 簽定土地合作開發契約書,並支付第一期保證金50萬元。⑶96年12月27日就同段第45
7、458地號土地與地主 高謝阿桂 簽訂土地買賣價格確認協議書,以總價1,750萬元購買高謝阿桂土地,並支付定金100萬元。⑷97年4月8日就同段第450號土地與地主 陳天賜 簽訂土地合作開發契約書,並支付定金30萬元。⑸另透過 林恭佑 之仲介與同段第450號土地地主 翁嘉松 洽談合建。由聲請人與以上地主所簽訂之土地合作開發契約書、土地買賣價格確認協議書再再證明聲請人確實積極與地主洽談合建及買賣土地事宜,並非未為任何整合行為,然因需整合之土地甚多,地主亦為多數,開發所需金額頗大,因此乃向億擎公司商議先行支付開發費用,以便陸續取得地主之同意加入開發行列,絕無欺瞞行為。綜上,前揭關於土地規劃設計圖、聲明書等事證,係於原確定判決前即已存在,然為法院及聲請人不可歸責事由不知,自形式上觀察,顯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相符,為此爰聲請裁定准予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或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再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或稱「確實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上開學理之「確實性」與「新規性」之二種再審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據為再審之原因」。
三、本件再審聲請人雖提出詹黎卿出具之聲明書及吳旗清建築師事務所製作之規劃設計圖等證物,主張係原判決確定前已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事後始發現之新證據,聲請再審。惟觀之前開書證形式,並無足供判斷其於原判決確定前已經存在之跡證,且其中聲請書之性質實屬詹黎卿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詹黎卿乃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號土地地主之一,並經聲請人於該案事實審程序中提出詹黎卿與玉晟公司之土地合作開發契約書及協議書、收據作為證據,是該項供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而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已非無疑。又前開聲明書內容僅重申詹黎卿與聲請人間之協議及對玉晟公司整體開發土地之期望;另關於聲請人所提吳旗清建築師事務所之設計圖中,則僅記載工程名稱:「臺北市○○區○○路住商豪宅」,而無相關委託設計可憑;且此部分均與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聲請人等「明知並未與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地主達成買賣土地之協議與共識」仍佯「已與溫泉段二小段第458、461地號地主談妥購地事宜,惟溫泉段二小段461地號土地有8位地主,其中4位同意以每坪新臺幣(下同)85萬元出售,另4位則欲以每坪115萬元出售,故需先支付每坪30萬元之差價予該4名要求以每坪115萬元出售之地主後,再與全部8名地主以每坪85萬元之價格簽訂買賣契約」為由,向億擎公司詐取面額1,992萬元支票之收購款等事實認定無涉,是亦欠缺顯然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顯然性」,而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新證據」之要件未符。至於聲請人另以協議書約定內容為依據,指摘原確定判決之認定尚有疑義;億擎公司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就億擎公司支付1992萬元之目的與證人邱英哲之證述有出入,而認尚有探究之空間;聲請人與詹黎卿、陳標香、高安和、陳天賜等人簽訂之土地合作開發契約書、買賣價格契約書等主張此均足證聲請人確實著手進行土地整合開發而無欺騙云云,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不符。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事由無一相符,應認無再審理由,爰依同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趙文卿
法官林孟宜法官劉方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泰元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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