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訴字第1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家暴遺棄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1615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資料均詳卷)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永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遺棄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24號,中華民國102年4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69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並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甲○○係成年人且為未滿18歲少年乙○○(民國00年間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下稱乙男)之生母,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084條第2項之規定,對乙男負有扶助、保護及教養等法定義務。詎甲○○明知乙男仍在國中就學階段,為未滿15歲之少年,欠缺自行維持生存所必要之謀生能力,屬無自救力之人,竟因謀生不易,即基於遺棄故意,於101年3月30日1時許偕乙男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無扶養乙男義務之友人丙○○之住所,託付丙○○幫忙照顧乙男,並藉口將至其他朋友介紹處工作即行離去,自此即未再重返將乙男接回,藉此方式將乙男遺棄該處。嗣經丙○○多次聯繫甲○○妥善處理未果,不得已於101年4月9日攜同乙男至桃園縣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經由社工陪伴下赴警局報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審理時均坦承上揭事實不諱(見原
審卷第51頁背面、本院卷第31頁背面),核與被害人乙男、證人丙○○於偵查中指證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01年度偵字第26959號卷第26至28頁),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乙男)、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受理家庭暴力與兒少保護案件檢核表、兒童少年保護及高風險家庭通報表、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被告)各1紙在卷可稽(見上揭偵卷第10至15頁、第17頁)。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刑法第294條第1項後段之遺棄罪,以負有扶助、養育或保護義務者,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為要件。而所謂「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係指義務人不履行其義務,於無自救力人之生存有危險者而言,若負有此項義務之人,不盡其義務,而事實上尚有他人為之養育或保護,對於該無自救力人之生命,並不發生危險者,固難成立該條之罪,但此應以於該義務人不履行其義務之際,業已另有其他義務人為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為限;否則該義務人一旦不履行其義務,對於無自救力人之生存自有危險,仍無解於該罪責。從而實際上照顧無自救力者之人,苟非負有扶助、養育或保護義務之義務人,其照顧既非出於義務,自可隨時停止,致無自救力者頓失必要之依恃,其生存即難謂無危險(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304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證人丙○○對乙男並無扶養義務,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因被告將乙男送至證人丙○○家中暫住,而解免其遺棄之罪責,併此指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遺棄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係乙男之生母,被告、乙男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現為直系血親之家庭成員關係。
被告故意遺棄乙男,而成立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之遺棄罪,所為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以此部分犯行僅依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之遺棄罪之規定予以論罪。又被告係00年0月出生,於行為時為成年人,而乙男係00年0月出生,其於000年3月30日為未滿18歲,有被告及乙男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被告成年人對於乙男故意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
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94條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僅因一時經濟狀況與環境不佳,即率爾遺棄乙男,對乙男身心造成難以磨滅之創傷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又「甲所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其最低刑度固應依上揭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至1/2,惟其最低刑度係得加重「至」1/2,並非一定要加重1/2,刑法第330條第1項攜帶兇器強盜罪之最低刑度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加重其刑至1/2後其最低刑度為7年1月,故甲應判處7年1月以上之有期徒刑。」(本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9號問題㈢研討結果參照)。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94條第1項遺棄罪,其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1/2結果,其最低刑度應為7月以上有期徒刑,而非9月以上有期徒刑(亦即最低刑度係得加重「至」1/2,並非一定要加重1/2)。是故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低於法定本刑下限(9月以上有期徒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再者,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被告係○○○○○,教育程度僅國中畢業,喪偶,有一子一女,有被告全戶資料在卷可按;被告並自陳罹患有地中海貧血症。另被害人乙男與被告關係不佳,現已結束安置,惟未正常上課,亦未居住於桃園縣政府社會局提供之租住處,且另涉竊盜非行,社工對之束手無策乙情,業據社工丁○○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 在卷。爰審酌被告喪偶,家庭已失功能,其智識程度不高,謀生不易,欠缺教養子女之責任感及自省能力,亦不知如何對外求助,致犯本案。倘無專人以愛心長期輔導,僅令其入監執行短期自由刑,非但無法達到犯罪預防之目的,反使其與被害人乙男之母子親情破裂難以修補。依上開被告與被害人乙男之特殊狀況,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期被告能知所警惕,善盡其教養被害人乙男之責任,修補其與被害人乙男之母子親情。爰諭知被告緩刑2年,緩刑期間併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洪光燦
法官郭雅美法官楊智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桂玉中華民國102年8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