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59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59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592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2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以下所載應予更正或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一行起應補充:「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嗣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
7月3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2054號為不起訴處分。」及「因施用毒品案件」應更正:
「因施用、轉讓毒品案件」等字。
㈡、認定被告甲○○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理由應補充:「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管理局民國81年2月8日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是被告於99年2月11日16時1分為觀護人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在該次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㈢、所犯法條欄應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徐蘭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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