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字第4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四三二號
上訴人吉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祚大 被上訴人 瑞迪 廣告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殷士偉 訴訟代理人 呂瑞淦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三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兩造間就被上訴人請款之月份即八十七年四、五、六、八月份,被上訴人迄未能
提出經兩造簽署之年約,足證並無年約存在,故兩造間就上開月份是否有託播之合意存在,應按月個別判斷契約必要之點是否合致,而為託播契約是否成立之認定。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媒體計劃排程表依其性質並非託播契約之書面,僅是就媒體排程之計劃,在播出前仍有變動之可能,且其內容僅提及頻道、節目名稱、時段、報酬等,至於契約首要之點「廣告內容」則不包括在內,是媒體計劃排程表並不能證明兩造間對「廣告內容」業已合致。又媒體計劃排程表關於時段、電台、報酬等,亦應事先送交上訴人合意,乃其八十七年四月九日至四月三十日之排程表,至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始要求 陳之珍 簽認;八十七年五月一日至五月三十一日之排程表是八十七年五月九日簽收;八十七年六月一日至六月三十日之排程表是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簽收,均係事後收到,另據陳之珍證稱其蓋圓戳之意係指於該日收到系爭排程表之傳真,並不能實質確定有無播出及播出之內容為何,不能僅以媒體計劃排程表即謂其為託播合約。至被上訴人主張於八十六年九月係依上訴人要求乃以媒體計劃排程表來取代合約書乙節,由證人 李佳憶 及陳之珍之證言,可知該主張並不足取,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
㈡被上訴人就播出之內容是否為兩造合意之廣告內容未能舉證,故兩造就契約必要
之點並未合致。蓋證人 倪蓓蓓 、 余鑫君 僅作證有播出廣告,惟廣告內容因未保存播出帶,故上開證人未能證明播出之內容是否為經兩造合意之廣播內容。又被上訴人於第一審稱播出帶已交上訴人而無留存,卻於鈞院提出廣播帶,其又稱所提之廣播帶係自東吳錄音室取得,惟該等錄音帶上標示是被上訴人公司而非東吳錄音室,是上訴人否認該廣播帶之真正。縱系爭錄音帶確自東吳錄音室取得,亦僅得證明東吳錄音室曾錄製該錄音帶,不能證明廣播公司播出之帶子,即為該等廣播帶。再就該錄音帶內容以觀,雖與上訴人公司商品有關,但完全不能辨別年份或月份,其中八月父親節部分,更有二份不同版本,而不知是那一年份之父親節,且證人陳之珍證稱八十七年八月份她未寫廣播稿,所以確定沒有託播,故上訴人否認該等廣播帶即為八十七年四、五、六、八月份之廣播帶。
㈢就八十七年四月九日至四月三十日之排程表,被上訴人至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始
要求陳之珍簽認,但陳之珍證稱其四月辦理交接,該月份不是她委託的,並不清楚上訴人四月份有無託播廣告云云。被上訴人辯稱陳之珍在八十七年一、二月份時已撰寫廣告內容稿,八十七年四月份辦理交接有向上訴人總經理呈核合約,豈會不清楚四月份有無托播,惟證人陳之珍證稱,其於八十七年四月以前是負責撰寫文案,託播業務不是她承辦,被上訴人不能僅以其撰寫廣告文案,即指稱其對託播業務亦為知情。又證人陳之珍亦證稱八月份父親節我們沒有做促銷,並無託播,是證被上訴人所提父親節之廣播帶並非當年度之廣播帶。綜上,八十七年四月及八月既無託播之事實,則該月份之款項,自不應給付。
㈣按上訴人為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二十九條規定,其經理人之設置要依章程
規定並經董事過半數同意始得委任,陳之珍並非依前述程序委任之經理,而非屬公司法上之經理人。又陳之珍僅係依目前商業習慣所設立之部門經理,並非經上訴人公司授權為上訴人管理事務及簽名之人,此由託播合約或年約草約,其上均載明由上訴人總經理吳祚大簽章,即可為證,故陳之珍亦無民法經理人之權限。且依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六號判決意旨所示,縱為公司法上規定之副總經理或協理、副經理,其職位均大於部門經理,猶未必能代行總經理或經理之職務,使效力直接及於商號主人,何況陳之珍僅部門經理,不僅未賦予代行總經理或經理之權限,且其蓋章在媒體排程表上者為無職務名稱、非正式印章之日期圓戳,而排程表又非屬合約性質,其效力自不及於上訴人公司。
㈤縱陳之珍具有民法上經理人之地位,惟其權限亦受有限制,即應檢附託播合約書
、媒體計劃排程表及廣告文稿等文件,經會辦單位、副總經理及總經理審核通過後,始由總經理具名簽訂託播合約,而非得由陳之珍以個人名義簽訂,此即屬公司內部對陳之珍「宣傳企劃經理權」所加之限制。查兩造間早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即曾成立託播廣告承攬關係,且均由被上訴人提供「廣播廣告託播合約書」、「媒體計劃排程表」及「錄音使用同意書」等文件交由上訴人審核,被上訴人既提供前述資料供上訴人審核之用,自應知悉上訴人內部之審核機制,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公司對經理權所加之限制,屬「惡意之第三人」,依民法第五百五十七條之規定,上訴人自得加以對抗。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八十七年四至六月及八月份託播合約、八十五年十至十二月及八十六年七月之單月託播合約書、空白年約、 王淑芬 八十七年二月二日簽呈、陳之珍八十七年五月八日簽呈、被上訴人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始提出之年度媒體計劃排程表影本各乙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陳之珍。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兩造間確有託播合約存在及被上訴人確依託播合約履行,被上訴人已提出兩造八
十七年四至八月份託播合約即媒體計劃排程表,該託播合約業就上訴人委託播放廣告之頻道、節目名稱、播放時段、檔數、秒數、約定報酬及報酬支付期限等均已明載。被上訴人亦依上開合約完成制作並交由廣播電台播放,並已播出,被上訴人自已完成承攬工作,不容上訴人空言否認,上訴人即應依兩造託播合約所約定之報酬及期限給付本件承攬報酬。
㈡依上訴人所自陳其廣告內容之形成,需由商品部門依季節及商品種類之需要提出
廣告需求後,再交宣傳企劃部門辦理。經會辦單位、副總經理及總經理審核。又證人陳之珍證稱:「上訴人會先在公司內部有廣告文案,經討論定案後,由承辦人找被上訴人公司安排合適廣告公司...」。且上訴人之廣告內容稿,均於委託被上訴人製作前即已完成撰稿,均足證明系爭播放之廣告內容係經上訴人內部討論並決議後,始交由被上訴人製作廣告帶,故上訴人主張承攬契約重要之點即承攬工作內容,並不能從媒體計劃排程表得到雙方已有合意之證明云云,即非事實。
㈢上訴人宣傳企劃部經理陳之珍,其居於經理之職務,為宣傳廣告之業務上必要委
託被上訴人制作廣告及託播之行為,且宣傳廣告內容亦係上訴人公司企業形象及其產品等事實,其效力當然及於上訴人,此觀民法第五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五百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自明,且最高法院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九號亦著有判例。又查兩造間八十七年三月份、二月份及前月份之託播,均係由上訴人宣傳企劃部經理代表上訴人於兩造媒體計劃排程表簽章確認委託被上訴人託播廣告,足證上訴人宣傳企劃部經理就其業務廣告之託播有代表上訴人之權。
㈣按商業上交易習慣,簽約之一方事先將準備之契約書或附件提供予他方,並不意
味提供之一方當然知曉他方內部之規定,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提供「廣播廣告託播合約書」、「媒體計劃排程表」、「錄音使用同意書」等文件,即空言主張被上訴人知曉上訴人內部有層層審核機制係屬惡意第三人,自屬無稽。再則,公司內部一般之簽核流程,與經理權之限制並不相關,上訴人據為主張對陳之珍「宣傳企劃經理權」所加之限制,亦不足取㈤證人陳之珍於鈞院之證詞:「八月份父親節,我們並沒有做促銷並未託播。廣播
帶內容是我寫的,而八月我並沒有寫。」及「八月份確實沒有託播,並且事前就有口頭跟瑞迪說過,瑞迪所給的媒體確認單,只是供雙方溝通的參考資料,並非合約」,矛盾不實,顯有疑問:
1查兩造間八十七年四月份之託播合約(即媒體計劃排程表),係由陳之珍代表上
訴人與被上訴人代表李佳憶簽訂,另兩造間於八十七年二月份之廣告託播,其廣告內容稿係由陳之珍執筆撰寫,經驗上豈會不清楚上訴人四月份有無託播,且其既代表上訴人簽署四月份之託播合約,竟稱「八十七年四月不是我委託的」,顯虛偽不實,此亦經原審認定並非事實在卷,足證陳之珍於原審及鈞院證稱「八七年四月不是我委託的」及「不清楚上訴人四月份有無託播廣告」之證言即非事實。
2陳之珍曾於原審結證稱六月至八月託播是按正常手續申請總經理裁示後為委託。
且兩造廣告之託播,上訴人會先在公司內部有廣告文案,經討論後定案,由承辦人找被上訴人安排廣告公司,即廣告內容稿於上訴人簽署委託廣播前即已定案,苟如證人所言,八月份其並未寫廣播帶之內容,則何以其要找被上訴人安排廣告公司及嗣後於兩造媒體計劃排程表蓋章確認。又兩造八十七年八月份之媒體計劃排程表係陳之珍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簽署,該廣告於八月一日播出,證人如何能事前口頭跟被上訴人說不要播出呢?如確有口頭說不要播出,反推時間陳之珍即不可能再簽署該媒體計劃排程表,陳之珍既稱八月份廣告內容稿並未繕寫,則被上訴人當無法憑以錄製廣播帶,即無播出之問題,其何需再事前口頭告知被上訴人不要播出。均足證明陳之珍之證言係虛偽陳述。
3系爭八十七年四至八月份媒體計劃排程表內載委託播放廣告之頻道、節目名稱等
,被上訴人請求之報酬亦依該媒體計劃排程表內載約定之報酬及期限請求,自非參考資料或預定之確認單,且其證言與原審所言有極大出入,顯係為歸避責任所為不實之證言。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六年九月至八十七年三月廣播排程表影本各乙份為證。
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公司於八十六年七月七日成立電台廣告託播合約,上訴人委託伊製作電台廣告及於廣播電台節目中播映上訴人企業形像及產品等廣告,其間每月廣告之製作及委託廣播內容均由上訴人派代表確認後始交由伊轉交廣播電台於節目中播放,並均已完成執行在案。詎上訴人自八十七年四月份起除支付八十七年八月三十日(七月一日起播)之報酬外,其餘八十七年六月八日及同年六月、七月三十日及九月三十日各期應支付之四十七萬零二百三十八元、四十萬七千九百二十五元、四十萬七千九百二十五元及四十一萬四千零十五元,合計一百七十萬零一百零三元,均未依合約於起播日起六十天支付,經伊再三催討,上訴人均未置理,為此訴請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前開積欠報酬,並加計自附表所示各付款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間就被上訴人請款之月份即八十七年四、五、六、八月份,被上訴人迄未能提出經兩造簽署之年約,足證並無年約存在,故兩造間就上開月份是否有託播之合意存在,應按月個別判斷契約必要之點之否合致,而為託播契約是否成立之認定,然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媒體計劃排程表並不能證明兩造間對契約必要之點即「廣告內容」業已合致,託播廣告承攬契約並不成立,兩造間並無承攬契約存在。而就個別月份而言,八十七年四月及八月之款項證人陳之珍業證稱其並無託播事實,自不應給付。又陳之珍並非公司法或民法上之經理人,並無處理託播廣告相關業務之權限,其所為行為效力自不及於上訴人。且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公司之廣告託播流程,顯非民法第五百五十七條所謂之「善意第三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六年七月七日簽訂電台廣播、託播合約,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代製作電台廣告,並在廣播電台節目中播放上訴人企業形象及產品等廣告,其間每月廣告之製作及委託廣播內容,均由上訴人委派代表確認後始交由被上訴人轉交廣播節目播放,並均已完成執行,詎上訴人自八十七年四月份起,除支付八十七年八月三十日(七月一日起播)之報酬外,其餘八十七年六月八日、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各期應支付之四十七萬零三百三十八元、四十萬七千九百二十五元、四十萬七千九百二十五元、四十一萬四千零十五元共一百七十萬零一百零三元,均未依合約於起播日起六十日支付等情,業據提出兩造八十六年七月七日簽訂之廣播廣告託播合約書影本(見原審卷第九頁)、被上訴人八十七年十月七月製作請款單(同上卷第一0頁)、被上訴人開立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八十七年六月一日、八十七年六月一日、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開立之統一發票各乙紙(同上卷第一一頁、第一二頁)、經上訴人經理陳之珍於八十七年五月九日(見同上卷第一六頁)、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同上卷第一三頁)八十七年七月一日(同上卷第二八頁)、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同上卷第三四頁)之瑞迪廣告媒體計劃排程表各乙份、受託節目、廣告播出證明(同上卷第一四、一五、一七、一八、一九、二0、二三、二四至
二六、二九至三三、三五至三九頁)、上訴人八六至八七簽發予被上訴人票據證明明細表(同上卷第五五頁)、上訴人簽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到期金額三十二萬七千六百五十三萬元之支票(同上卷第五六頁)、八十七年二月十日金額三十六萬二千七百二十三元之支票(同上卷第五七頁)、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金額五萬二千五百元之支票(同上卷第五八頁)在卷佐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同上卷第四七、五四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雖抗辯其與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四、五、六、八月份並未成立託播廣告之合約,被上訴人亦未播出,被上訴人明知陳之珍非民法上之經理人,並無處理託播廣告相關業務之權限,尚非民法第五百五十七條所謂「善意第三人」云云。惟查:
㈠按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
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意思表示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為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二項所明文規定。查上揭瑞迪廣告媒體計劃排程表載有執行時期,如一九九八年四月九日至一九九八年四月三十日、一九九八年五月一日至一九九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一九九八年六月一日至一九九八年六月三十日、一九九八年七月一日至一九九八年七月三十一日、一九九八年八月一日至一九九八年八月三十日;另有廣告秒數、廣告頻道、節目名稱、時段、檔數、定價、淨價、付款條件:起播六0天付現,再由上訴人宣傳企劃部陳之珍確認,足見兩造對於委託廣播廣告內容、時段、電台、約定之報酬、清償期等契約必要之點,均有所意思表示,而該表經當時任職上訴人公司宣傳企劃部經理之陳之珍予以簽認,且證人陳之珍亦證以:「上開排程表由我有蓋章確認」(見原審卷第一三八頁、本院卷第二00頁),兩造對於託播合約之意思表示,應已一致,殊無疑義。又證人即被上訴人當時任用之職員李佳憶亦結證稱:「...我在八十五年七月一日至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止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擔任客戶業務處副理、服務客戶相關業務,還有企劃方面的工作,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四月九日及八十七年五月一日、八十七年六月一日、八十七年八月一日等期委託被上訴人播出廣告,另外八十七年七月份也有委託,但報酬已付清,我是直接與上訴人公司企劃部負責人陳之珍經理接洽,是委播廣告我們播出的廣告,皆與上訴人的產品有關,廣告內容是男女裝、鞋類及路跑活動...在四月或五月也有用上訴人商業性廣告,八十六年七月以後,上訴人要求不再使用託播合約書,改用媒體計劃排程表,但每月還是照送託播合約書給上訴人,看上訴人用或不用該文書,但上訴人都不用,陳之珍告訴我們託播合約書押在財務部門,陳之珍要求我們用簡便方式,陳之珍說是上面要求這樣作,我們依其要求...」(原審卷第一一八頁正、背面),益證兩造於八十六年七月七日訂立為期一年之託播合約書後,因託播之內容,報酬均每月結算乙次,為求便利,乃改以上開排程表代替書面託播合約,該排程表既就託播合約之必要之點,已記載甚明,復經兩造簽認,依上述規定,本件託播廣告合約之意思表示應已合致。況上訴人已給付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至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之託播報酬五十一萬零六百六十二元,此有前揭票據明細表(同上卷第五五頁)在卷可考,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證人陳之珍結證無訛(原審卷第一三八頁背面、本院卷第二0一頁),八十七年七月份之託播,兩造亦未訂立託播書面合約,惟均依排程表所載行使權利、負擔義務,雙方履行契約完畢,則兩造以該排程表代書面合約,並無疑義,上訴人以兩造未訂立書面合約,契約尚未成立及誤為付款云云,殊不足取。
㈡證人陳之珍雖於原審證以:「...八十七年四月我在做交接,不清楚有無託播
,被上訴人在六月時要我蓋四、五月份的託播單以便備查,實際有無播出我不清楚,六至八月是按正常手續申請總經理裁示...八十七年四月份我和前主管有依上訴人提出一年合約簽請總經理裁示,但總經理沒有同意,所以沒有實施,我並沒有同意不要送託播合約僅用媒體計劃排程表代替...」(原審卷第一三八頁正、背面),惟其於本院則證稱:「...八十七年四月份是延續三月份的內容,三月份是我經辦的,有託播,而四份因承辦人員離職,主管也在交接,所以四月份有無託播,我不清楚...後來請款四、五、六、八月份都不准,祇有七月准,四月份有沒有播,我不知道,但是五、六月有播,八月沒有播...之前我不知有合約的存在,我經辦時是按月通知播出...四月份我問過以前的主管王淑芬說有播...八月份我們並沒有做促銷,廣告帶內容是我寫的,八月我並沒有寫」(見本院卷第二00頁至第二0二頁),可知八十七年四月份之託播廣告係由上訴人公司之職員王淑芬承辦,依其陳述應有託播,八十七年五、六月份亦有託播,八十七年七月份則未託播,兩造所爭執而不明確者,僅為八十七年八月份之託播。經查被上訴人確於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播出上訴人委播之廣告,此有上開八十七年八月份計劃排程表(原審卷第三四頁)、受託節目、廣告播出證明單(同上卷第三五頁)、台北之音廣播電台立具廣告播出證明(同上卷第三六頁至第三八頁)、財團法人台北國際社區文化基金會立具之收據(同上卷第三九頁)在卷可考。又證人余鑫君結證稱:「...我們播出證明確實有播出,我們公司是中國廣播公司的廣告代理商,享有流行網「今夜星晨」節目發稿權」(同上卷第一八0頁正面);另一證人倪蓓蓓亦證以:「證明是我們公司出的,內容是真實」(同上卷第一八0頁背面),上訴人對上開證言均不爭執(同上卷第一八一頁正面),此外本院當庭勘驗八十七年八月份廣播帶,上訴人並不否認其真正,且自陳錄音帶廣告託播內容 吉甫龍馬 Unicorn的確是上訴人公司;並有八月份父親節五折之廣告,此有該錄音帶二捲在卷(本院卷末證物袋)足稽。足證被上訴人有為上開月份之廣播廣告,不容上訴人空言否認,且兩造既簽認前揭排程表,契約即有效成立,不因事後有無再簽正式合約書而異其效力,證人陳之珍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之證言,即不足採信。
㈢次按稱經理人者,謂有為商號管理事務,及為其簽名之權利之人。且經理人對於
第三人之關係,就商號或其分號,或其事務之一部,視為其有為管理上一切必要行為之權,民法第五百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五百五十四條第一項亦明文規定,又經理人關於營業之行為對於本人當然發生效力,縱有舞弊情事,亦係主人與經理人間之內部關係,於債權人無關,不能以之為免責之理由,最高法院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九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證人陳之珍簽認上開排程表時,乃上訴人公司之宣傳企劃部經理,此有陳之珍之人事資料(原審卷第一一四頁)、陳之珍名片(同上卷第四二頁)在卷足憑,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陳之珍既為上訴人公司之經理,其為宣傳廣告業務之需要,委託被上訴人製作廣告及託播行為,廣告內容又為上訴人企業形象及其產品,依上開規定及判例所示,其效力自及於上訴人,不論陳之珍行為當否,均與被上訴人無關。
㈣末按就已授與經理權之事務,加以該經理人須經商號所有人審查同意後始得為之
限制,依民法第五百五十七條之規定,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一二五八號著有判例。查上訴人公司對於廣告託播,先由該公司宣傳企劃部擬稿,再由該公司營業部、會計部、財務部、法務部會簽,呈由副總經理核轉總經理決行,此有該公司廣告審核流程文件二份(原審卷第六五頁、第七0頁),惟被上訴人極力否認知悉上訴人公司前述作業流程,而證人陳之珍復證以:「...上訴人會先在公司內部有廣告文案,經討論定案後,由承辦人找被上訴人公司安排合適的廣播公司,再簽由主管同意就播出...被上訴人稱合約已經給我們,但我們並沒有交給他們,所以就再給我們乙次,請我們再走一次流程,內容是前主管定的,所以我並未修正,之前我並不知有合約存在,我經辦時,是按月通知播出...因為公司的帳目有時會比較慢,在被上訴人播出後,上訴人公司才發現有爭議,所以來不及阻止被上訴人不要播出廣告...」(見本院卷第二00頁至第二0二頁),本件上訴人公司之經理人陳之珍於就任經理職務時,尚不知兩造曾定年約,且按月通知被上訴人播出,其於簽由被上訴人公司逐級呈核請款,經批駁後,已來不及阻止被上訴人播出,足見被上訴人並不知悉被上訴人託播廣告之作業流程,否則斷無於被上訴人公司尚未同意託播時,竟冒不獲付款之險,貿然播出之理。又被上訴人始終未通知上訴人有關該公司託播廣告之作業流程,焉能以兩造曾合作多年,遽為推論被上訴人必知悉上述秘而不宣之作業流程,本件被上訴人既乏證據足證其知悉被上訴人對經理人有須經公司總經理審查同意後始得為之限制,自屬善意第三人,揆諸上開判例,上訴人以其經理陳之珍無權單獨代表公司與被上訴人訂立託播廣告合約,洵非有理。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以媒體計劃排程表之簽認為託播廣告合約之成立,被上訴人依約播出,自得請求約定之報酬,即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承攬契約訴請被上訴人,八十七年六月八日及同年六月、七月三十日及九月三十日各期應支付之四十七萬零二百三十八元、四十萬七千九百二十五元、四十萬七千九百二十五元及四十一萬四千零十五元,合計一百七十萬零一百零三元,並依約於起播日六十天支付即如附表所示付款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認無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究,附此敍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呂太郎法官許文章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日
書記官陳明俐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金額│││││起播日│發票日期及號碼││付款日│備考││號│││(新台幣,元)│││├─┼───────┼───────────┼───────┼───────┼─────┤│1│年4月9日│4\ND00000000│$470,238│年6月8日││├─┼───────┼───────────┼───────┼───────┼─────┤│2│年5月1日│6\1PF00000000│$407,925│年6月日││├─┼───────┼───────────┼───────┼───────┼─────┤│3│年6月1日│6\1PF00000000│$407,925│年7月日││├─┼───────┼───────────┼───────┼───────┼─────┤│4│年8月1日│7\QH00000000│$414,015│年9月日││├─┼───────┼───────────┼───────┼───────┼─────┤│5││總金額│$1,700,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