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4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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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44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榮貴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3489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徐榮貴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徐榮貴於民國104年6月25日18時24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全聯福利中心」店內,見該處收銀檯旁、供顧客放置物品之折疊桌上,有 邱玉江 暫放之麵包1袋(內含白吐司、奶酥麵包、椰子麵包、雜糧棒各1,合計新臺幣89元),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拿取上開麵包1袋,得手後即走出店外。
嗣因邱玉江發現前揭麵包1袋遭竊,報警並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玉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徐榮貴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為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邱玉江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證述甚明。此外,復有卷附之告訴人購買麵包之統一發票影本1紙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不利己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係00年0月00日生,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存卷可考,其於實行本件竊盜犯行時為年滿80歲之人,得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尚佳,且其年歲已高、智識能力有限,復衡以被告之犯罪手段尚稱平和、竊取之財物價值甚微,再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並已捐款予告訴人指定之公益團體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知悔悟,並應告訴人要求捐款予公益團體,信其歷此偵、審訴訟程序及刑之宣告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另斟酌被告年事已高,患有多種疾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附卷可稽,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以勵來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慧禎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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