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3604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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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360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考試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3604號聲請人 陳南谷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外交部間考試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246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前因考試事件,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再字第226號再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8年度裁字第3170號裁定駁回。聲請人聲請再審,經本院以99年度裁字第1068號裁定(下稱前裁定)駁回。聲請人又聲請再審,經本院以99年度裁字第246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現聲請人仍不服原裁定,提出抗告狀,應認為係聲請再審,依聲請再審程序審理。合先說明。
二、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未指出具體情事而泛引法條,即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三、查原裁定係因聲請人對於前裁定聲請再審,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為不合法,遂諭知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聲請人對原裁定又聲請再審,主張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第9款、第10款、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然而其陳述,略稱法官張瓊文未盡調查能事,皮竹影有偽造文書情形等等,與原裁定認為該次再審之聲請不合法之內容無關。究竟原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聲請人並未指出,泛引再審法條聲請再審,參考前述規定與說明,並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蔡進田
法官劉介中法官鄭小康法官黃淑玲法官林樹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書記官賀瑞鸞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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