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原簡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104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楊家偉

選任辯護人吳佩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179號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原易字第5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家偉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家偉於本院之供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科刑:

 ㈠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為本件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門號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非但助長詐欺犯罪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詐騙成員真實身分之困難,更有害交易安全與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曾因提供門號之幫助詐欺案件,經法院論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失,雖坦承犯行,然因被害人未到庭,而未能與被害人和(調)解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被告於偵訊時自陳其已取得報酬新臺幣【下同】400元(每張預付卡200元,本案有2張,見114年度偵字第10179號卷第32頁),核屬其本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淳予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佳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179號

  被   告 楊家偉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3樓

            (另案於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家偉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並無蒐集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並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無一定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躲避警方循線追查並遂行詐欺等不法犯行,竟仍為獲取報酬,基於幫助他人為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3日,在不詳電信門市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A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B門號),並隨即將上開門號SIM卡以每張新臺幣(下同)200元之代價販賣與在旁等待,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不詳、外號「光頭」之詐欺集團成員。嗣不詳詐騙集團取得上開門號SIM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1年7月6日16時32分許,未經 洪美華 同意或授權,假冒洪美華名義以A門號輸入洪美華之Google帳號密碼註冊網酷資訊有限公司(下稱網酷公司,原址設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30樓之5)會員(會員帳號nhnaba),利用綁定A門號之行動支付「GooglePay」於附表所示時間進行網路刷卡消費,透過高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鉅公司)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用以表示洪美華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而行使之,再以洪美華Google帳號內綁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不詳)刷卡付款方式結帳,使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中心誤以為操作端為洪美華本人或得其授權之人,同意以信用卡付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致「GooglePay商店」陷於錯誤,誤認係洪美華本人刷卡消費,提供如附表所示遊戲點數之序號及密碼,以此方式詐得前揭商品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㈡於111年7月6日17時3分許,未經 高欣怡 同意或授權,假冒高欣怡名義以B門號輸入高欣怡之Google帳號密碼註冊網酷公司會員(會員帳號Wertyu5678),利用綁定B門號之行動支付「GooglePay」於附表所示時間進行網路刷卡消費,透過高鉅公司購買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用以表示高欣怡購買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而行使之,再以高欣怡Google帳號內綁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不詳)刷卡付款方式結帳,使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中心誤以為操作端為高欣怡本人或得其授權之人,同意以信用卡付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致「GooglePay商店」陷於錯誤,誤認係高欣怡本人刷卡消費,提供如附表所示遊戲點數之序號及密碼,以此方式詐得前揭商品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㈢嗣網酷公司接獲高鉅公司表示信用卡持卡人否認有附表所示之交易,始報警處理。

二、案經網酷公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官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家偉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申辦本案門號後以每張SIM卡200元之代價售予「光頭」等全部犯罪事實事實。

2

告訴代理人 湯博勛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網酷公司會員註冊資料、繳費單、繳費明細、訂單明細、帳單調閱通知函、及經銷商家-網酷資訊有限公司-序號使用查詢各1份

4

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佐證本件門號係被告申辦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嫌。被告出售本案門號SIM卡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葉 育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邱 佳 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8-引用法條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商品

 金額

(新臺幣)

1

111年7月6日16時36分許

GASH1000點序號共2份

1900元

2

111年7月6日16時33分許

GASH3000點序號共1份

2850元

3

111年7月6日17時12分許

GASH1000點序號共5份

4750元

4

111年7月6日16時48分許

GASH5000點序號共1份

4750元

5

111年7月6日16時34分許

GASH5000點序號共1份

4750元

6

111年7月6日16時35分許

GASH5000點序號共1份

4750元

7

111年7月6日16時34分許

GASH5000點序號共1份

4750元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商品

 金額

(新臺幣)

1

111年7月6日17時4分許

GASH5000點序號共2份

9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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