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42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蔡素春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2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蔡素春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倒數第三行之記載,應補充公然侮辱實行之地點為:「在上址住處前,出言辱罵…」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
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時間明顯有先後區隔,且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於本案前並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非劣,其身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當知悉人際衝突應依理性平和之方式予以解決,本件僅因細故即貿然訴諸暴力、口出惡言,造成告訴人受傷及社會評價之減損,至為不該,應予非難,並衡酌告訴人所受傷勢之輕重、遭侮辱之言詞含意致其人格名譽受損之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甚至於檢察官庭訊時有揮打告訴人之舉(見偵卷第6頁反),未見悔意,態度不佳,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院卷第11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審酌其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所犯數罪犯罪類型,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各罪之動機,犯罪時間、空間相近,及被告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等項予以綜合判斷,並考量上述科刑審酌情狀及被告執行刑之教化效果,暨實現整體刑法目的、刑罰經濟的功能等總體情狀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之內部限制等情綜合判斷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2788號被告梁蔡素春
女7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臺南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蔡素春與 梁啟宏 係鄰居關係,因不滿梁啟宏向里長陳稱梁蔡素春撿拾鋪設步道所用磚塊之碎塊係小偷,致使里長前來質問,竟於民國108年6月1日9時30分許,前往梁啟宏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住處,持梁啟宏住處拉鐵門用之鐵條,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毆打梁啟宏,致梁啟宏受有右腕部挫擦傷、右手第4指挫擦傷之傷害,並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出言辱罵梁啟宏稱:「你爸不教訓你,我來教訓你」、「我叫你去那邊跪,有聽到沒」、「無臉皮,不知羞恥」等語,足以貶損梁啟宏之人格評價。
二、案經梁啟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梁蔡素春坦承於上開時、地曾前往告訴人 梁啓宏 住處理論,並拿取告訴人住處鐵條,惟否認有傷害、公然侮辱告訴人梁啟宏之行為,辯稱:伊拿鐵條是要防身,如果有打告訴人,告訴人怎麼可能一直拍,伊沒有罵告訴人,伊是去問告訴人,伊只是不想被罵小偷,才有這樣的行為等語。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梁啟宏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在場之人 蔡月娥 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錄影光碟、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2張、錄影光碟翻拍照片2張、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
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檢察官林怡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3日
書記官黃怡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