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家調裁字第1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家調裁字第1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家調裁字第173號
108年度家調裁字第174號聲請人即相對人 張洺瑄 相對人即聲請人 甘竣宇 上列聲請人張洺瑄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相對人甘竣宇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合併裁定如下:
主文⒈聲請人張洺瑄之聲請駁回。
⒉相對人甘竣宇對於聲請人張洺瑄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⒊第一項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及第二項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均由聲請人張洺瑄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張洺瑄請求相對人甘竣宇給付扶養費事件,及相對人甘竣宇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對於聲請人張洺瑄扶養義務事件,均為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然兩造於調解程序,就聲請人張洺瑄對於相對人甘竣宇於成年前有未盡扶養照顧之事實(亦即相對人甘竣宇有無得以減輕或免除對於聲請人張洺瑄扶養義務之事實)均不爭執,並依據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規定合意聲請本院裁定終結,有民國108年11月28日合意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而為裁定。及本件兩造互為聲請人及相對人,為免稱謂混淆,本件裁定記載為聲請人張洺瑄、相對人甘竣宇,併此說明。
二、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固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1,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三、聲請人張洺瑄之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洺瑄與第三人 甘鴻 緣原係夫妻關係,於85年間育有一子即相對人甘竣宇,嗣後聲請人張洺瑄與第三人 甘鴻緣 於87年9月2日離婚,並於94年間再婚,另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惟再婚配偶已於103年11月20日死亡,聲請人張洺瑄目前罹患慢性阻塞性肺病,沒辦法工作,無法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皆靠借貸維生。為此,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甘竣宇每月支付聲請人張洺瑄1萬元之扶養費用。聲明:⒈相對人甘竣宇應自108年8月10日起,至聲請人張洺瑄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張洺瑄扶養費新台幣1萬元,及自本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扶養費。如有一期遲付履行,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等語。
四、經查:㈠聲請人張洺瑄主張兩造為母子關係,相對人甘竣宇對其負有
法定扶養義務乙節,業據相對人甘竣宇提出戶籍謄本為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張洺瑄之戶籍資料,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件附於本院108年度司家非調字第569號卷,可信為真正。
㈡又聲請人張洺瑄主張其於94年間再婚,另育有二名未成年子
女,惟再婚配偶於103年11月20日死亡,聲請人張洺瑄目前罹患慢性阻塞性肺病,沒辦法工作,無法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皆靠借貸維生乙節,則提出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張洺瑄之財產及所得資料,確認上情無誤,可認聲請人張洺瑄有不能維持生活之事實,其因此請求相對人甘竣宇給付扶養費,自非無據。
㈢惟相對人甘竣宇抗辯略以:其對於聲請人張洺瑄應無扶養義
務,聲請人張洺瑄對相對人甘竣宇從未履行扶養義務,依民法規定,相對人甘竣宇對於聲請人張洺瑄亦無扶養義務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及聲請狀(即請求免除對於生母即聲請人張洺瑄之扶養義務)供參。經檢視相對人甘竣宇提出之戶籍謄本所載,聲請人張洺瑄與相對人甘竣宇之生父離婚時,相對人甘竣宇年僅2歲,並約定由父親監護。嗣後聲請人張洺瑄於94年間再婚,且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更無心力照顧相對人甘竣宇,相對人甘竣宇上開所辯,實非無據。
㈣兩造復於調解期日,對於下列事實均不爭執,並製作合意程序筆錄:
⒈聲請人張洺瑄與甘鴻緣(即相對人之父)於87年9月2日離婚
後,即未照顧、扶養相對人甘竣宇,相對人甘竣宇由甘鴻緣及其父母協力照顧、扶養至成年。
⒉相對人甘竣宇從事軍職工作,月收入4萬5千元,未婚,需負擔祖父母生活所需及醫療費用等。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張洺瑄固因健康因素,無法工作,難以維
持生活,而有受相對人甘竣宇扶養之必要。但聲請人張洺瑄於相對人甘竣宇2歲時與相對人甘竣宇之生父甘鴻緣離婚,此後,即未扶養、照顧相對人甘竣宇,嗣後聲請人張洺瑄另組家庭,與再婚配偶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更無心力照顧相對人甘竣宇,以致兩造間親子關係疏離,形同陌路,聲請人張洺瑄對於相對人甘竣宇確有未盡扶養義務之事實,且其未提出有何不能盡扶養義務之正當事由供本院調查審認,可認聲請人張洺瑄無正當理由對相對人甘竣宇未盡扶養義務之情節確屬重大,相對人甘竣宇據此主張免除對於聲請人張洺瑄之扶養義務,要屬可採。從而,聲請人張洺瑄請求相對人甘竣宇給付扶養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併於主文第二項諭知免除相對人甘竣宇對於聲請人張洺瑄之扶養義務。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許蕙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其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書記官林書婷

更多裁判書